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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9.07.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六九五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15日機字第A94001826 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4年 4月19日11時13分,在本巿信義區○○○路
○○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
由○○○駕駛之xxx-xxx號重型機車(90年11月12日發照)逾規定期限未實施93年度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乃當場開具編號045648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請該機車使用人○
○○轉知所有人(即訴願人)於94年 4月26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認
可之機車排氣定檢站接受檢驗,該通知單經系爭機車使用人○○○當場簽名收受。惟訴願人
未依限完成檢驗,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遂以94年 6月 6
日D0803799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規定,以94年
6月15日機字第A94001826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
同)2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6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
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
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67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
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上1萬5千元
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
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
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法第67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3條第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
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2千元。」
環保署93年10月 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
: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
等 2直轄市及22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四、檢
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
驗……」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
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
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檢附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及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紀錄單供核,請查明。
三、按首揭法令及公告規定,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於每年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
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且實施檢驗之法定義務人為車輛之所有人,
訴願人既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即應於指定期限內前往環保署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
實施定期檢驗,方屬合法。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
、地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由○○○
駕駛之xx-xxx號重型機車,查得系爭機車車牌上未貼有93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合格標籤,
乃當場拍照存證,並開具編號045648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交系爭機車使用人○○
○簽收,請其通知車輛所有人(即訴願人)於94年 4月26日前完成檢驗;嗣查明系爭機
車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為90年11月12日,依前揭規定,訴願人應於93年11月至12月間前
往環保署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檢站,實施93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訴願人遲至94年 4
月27日始完成系爭機車定期檢驗,此有經使用人○○○簽收之上開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
知單、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表、定檢資料查詢表、現場採證照片 1幀及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25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
執,是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
人 2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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