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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9.12. 府訴字第0九四二二四五一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1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16000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93年11月26日出刊之○○報導第 850期第
29頁刊登「○○診所 找回您的自信與美麗……整形專科醫師 ○○○院長……高級內視鏡
手術認證……○○及○○報專訪臉部年輕化之內視鏡手術應用……地址……電話……諮詢時
間……」,與載有「內視鏡顏面回春新境界……○○手術,效果不但更好,風險也大為降低
,其最大的優點:傷口小……不留疤……內視鏡影像輔助系統及顯微器械模擬……內視鏡提
眉前(照片)、內視鏡提眉後(照片)……內視鏡手術……後不留痕跡……當您需要用雙手
將眉毛及額頭拉高……您就是內視鏡提眉的最佳候選人……除皺提眉方法多可選擇持久性佳
手術風險性低……內視鏡手術藉由顯微影像……內視鏡手術傷口更小恢復更快,疤痕更不
清楚……」等詞句之聯合並排為宣傳之醫療廣告。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醫療廣告違反醫
療法第86條第 6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10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4年 3月16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 094316000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5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 3月1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4月18日(期間末日原為94年 4月17日,是日為星期日,以次
日代之)向本府聲明訴願, 4月21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5條第 1
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
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
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
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86條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一、
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
開答問為宣傳。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六、與違反
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10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
15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3項、第57條、第61條、第6
3條第1項、第64條、第72條、第85條、第86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
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 8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
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本府 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8月23日
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案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為93年11月26日出刊之○○報導第 850期29頁刊登之廣告,與
○○報導自行企劃刊登之「○○」一文為並排廣告。經查○○報導委託之說明人於接受
原處分機關訪談時表示前揭報導為該周刊自行撰寫,旨在服務讀者,並非由訴願人診所
委託刊登。訴願人購買的版面既為三分之一頁之大小,○○報導周刊並無任何義務贈送
2倍大小之報導,而該則報導亦無提及訴願人診所,所刊登之圖片亦非訴願人診所提供
,該則內容也完全無提及訴願人診所及負責醫師名稱或指稱訴願人診所為資料來源。原
處分機關以醫療法第86條第6 款規定為依據處分,訴願人深感遺憾,懇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於93年11月26日出刊之○○報導第850 期第29頁刊登
如事實欄所敘醫療廣告之違章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93年12月21日衛署醫字第09302199
35號函及所附平面媒體廣告監視紀錄表、系爭違規醫療廣告剪報、原處分機關94年1月6
日、 2月18日訪談訴願人及○○報導周刊雜誌社負責人委託之代理人○○○之談話紀錄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醫療廣告不得以與違反醫療法第85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之方式為之
,為同法第86條第 6款所明定。揆諸前開規定,其構成要件似應具備:一則違反醫療法
第85條規定之醫療廣告,另一則醫療廣告與前開違反醫療法第85條規定內容之醫療廣告
以聯合或並排宣傳之方式為之,且主觀上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始得以該法第86條第
6款規定論處之。惟於2則廣告之行為人並非同一人之情形,究應就何者以該法第86條第
6款規定論處之?又非醫療機構為上開違章行為,是否仍應依該法第86條第 6款規定論
處?另與違反醫療法第85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者,其主觀上對於該廣告
違反該法第85條規定是否應有認識?倘其主觀上並無此認識,且因非自主之因素造成聯
合或並排宣傳之情形,是否仍應依該法第86條第 6款規定論處?再者,是否有相關事證
證明訴願人對於系爭醫療廣告之聯合或並排宣傳之方式具有故意或過失責任?凡此均涉
及對醫療法第86條第 6款規定構成要件之適用,實有釐清之必要。是本件原處分機關率
爾認定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6 款規定,殊嫌率斷;宜由原處分機
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釋示以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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