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9.08.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0六二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94年 2月16日北市稽大安甲第
     09460165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面積: 418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四一八00分之二九二八,地上房屋門牌:本市大安區○○○路○○巷○○號○○樓)
    ,原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94年 2月 4日,以
    系爭土地係供自住使用為由,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及退還73年至93年之溢繳地價稅。案經該分處審認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 9條及第17條等
    規定,乃以94年 2月 5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460165000函准予系爭土地核計 29.28平方公
    尺自94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申請退稅部分,因訴願人係於94年 2月 4
    日始向該分處提出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申請,並無溢繳地價稅之情形,該分處乃以94年 2月
    16日北市稽大安甲第 09460165100號函否准所請。上開94年 2月16日北市稽大安甲第 09460
    165100號函於94年 3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4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 4日
    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得自繳納之日起 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土
      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
      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6條第 1項前段規定:「地
      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 3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
      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公畝部分。」「土地
      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 1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
      ,以 1處為限。」第41條第 1項規定:「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
      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
      次年期開始適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地上房屋,自73年10月13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均為自用住宅使
      用,並無出租或營業;因不知申請適用自用住宅使用稅率,每年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請求准予退還20年來溢繳之地價稅。
    四、查依首揭土地稅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如欲申請適用特別稅率課
      徵地價稅,應於當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
      開始適用。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地上房屋門牌:本市大安區○○○路○○巷○○
      號○○樓),原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94
      年2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退還73年至
      93年之溢繳地價稅。此有原處分機關檢送之地政─土地所有權、地政─建物資料、戶政
      地政─全戶戶籍、土地稅主檔線上查詢作業畫面等資料及大安分處94年2月4日收文戳記
      之申請書附卷可稽。
    五、復查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
      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本件訴願人申請退還73年至93年地價稅溢繳稅款,應於各該年度地價稅繳納之日起 5
      年內申請退還。就73年至86年及88年地價稅部分,訴願人業於88年11月15日以前繳納,
      其請求退還溢繳地價稅之 5年期間,至遲已於93年11月14日屆滿;就87年、89年地價稅
      部分,訴願人迄未繳納,此亦有原處分機關檢送地價稅銷號狀況查詢畫面等查詢資料附
      卷可稽,自不得申請退稅。就90年至93年地價稅部分,訴願人於94年2月4日始向原處分
      機關大安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已如前述,應自94年起適用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不得溯及自90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亦非屬上開
      規定之「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等退稅事由。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自用住宅使用,並無出租或營業,因不知申請適用自用住宅使
      用稅率,每年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節。經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縱係供自用
      住宅使用,且無出租或營業之情形,惟其並未於93年(期)或以前各年(期)地價稅開
      徵40日前提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申請,自無從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或嗣後另行申請退還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是訴願人前述主
      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以94年2月16日北市稽大安甲第09460165100
      號函,否准其申請退還73年至93年之溢繳地價稅,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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