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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9.08.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九八七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24日北市稽機乙字第 09480261201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欠繳88年至93年使用牌照稅(含滯納金)計新臺幣(以下同) 251,178元,
經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3月24日北市稽機乙字第 094802612
00號函請本市監理處,就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車輛辦理動產限制移轉登記,並以94年 3
月24日北市稽機乙字第 09480261201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4年 5月 9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4年5月9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4年 3月24日)已逾30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並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
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
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
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財政部65年12月31日臺財稅第 38474號函釋:「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旨在稅捐之保
全,故該條第1 項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一語,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
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經營模式原以空車出租為主,嗣因無法負擔各種虧損,業務漸轉型為附帶提供
司機,或由公司購車僱用司機,另一種方式是由司機購車列入公司財產,承攬公司業務
,本件欠繳使用牌照稅即屬後者。嗣部分車輛因颱災、淹水成泡水車,司機搬家人去樓
空,訴願人因找不回車牌,無法至本市監理處辦理繳銷,而衍生欠繳使用牌照稅情事。
請求體恤因油價節節上漲、同業間之削價競爭等經營困難之事實,從輕處罰以減輕負擔
。
四、卷查訴願人欠繳88年至93年使用牌照稅(含滯納金)29筆計 251,178元,有原處分機關
檢送應辦理禁止財產處分清冊影本 3紙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為保全稅捐,乃依稅捐稽
徵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3月24日北市稽機乙字第 09480261200號函請本市監理
處,就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車輛辦理動產限制移轉登記之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部分車輛因颱災、淹水成泡水車、司機因故離職,及油價節節上漲、同業
間之削價競爭等經營困難等節,核與本件稅捐保全事項無涉;又訴願人縱係遺失車牌,
亦應逕向本市監理處洽辦繳銷事宜,自不得以上開事由而解免其責。是訴願人前述主張
,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車輛,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處分並通知訴願人,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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