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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9.09. 府訴字第0九四二二四四八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29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01128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市士林區○○路○○段○○巷○○號,經人檢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搭蓋違建,案
經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勘查並比對83年航空照片(B321)及航測圖(4057)業已顯影,
惟該建物部分業由屋主自行拆除,現場僅架設 2支金屬支柱於已拆除之部分;嗣原處分
機關於94年 2月17日再次稽查,發現上址已有未經申請許可,以金屬、木材等搭蓋高約
4公尺、面積約20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上開構造物係屬新違建,違反
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等規定,乃以94年 2月17日北市工建
字第 09450068900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應予拆除,並經原處分機關拆除完畢。
二、又原處分機關於94年 3月29日復至上址再次稽查,發現上址其餘既存建物部分亦有以鐵
架、木材等搭設高度約4公尺,面積約 60.5平方公尺之棚架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系爭棚架構造物係屬增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等規
定,乃以94年 3月29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0112800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應予拆除,並以
94年 4月 1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1949500號公告上址應予強制拆除之送達事宜。訴願人
不服原處分機關上開94年 3月29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0112800號函之處分,於94年 4月
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
,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
勘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 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實施建
築管理,有效執行建築法有關違章建築(以下簡稱違建)之處理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新違建:指民國84年 1月 1日以後新產生
之違建。......拆後重建:指已依法查報拆除之違建,再違反規定重建者。......」
第 5點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 6點至第21點規定者,得免予查報或拍照
列管。......拆後重建者,除應查報拆除外,並依建築法第95條規定移送法辦。」
本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
及臺北市政府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
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市士林區○○路○○段○○巷○○號建物,係坐落保護區內之58年以前既存未保存登
記之合法建物,並非違建,且舊有合法建物範圍大於原處分機關認定之違建範圍;另原
處分機關94年 2月17日拆除之建物仍在合法建物範圍內。訴願人為土地及建物所有人楊
長裕繼承人代表,並買受其他共有人權利,因原建物老舊破爛不堪,有倒塌之慮,涉及
人身安全,訴願人緊急將腐朽支架抽換,換屋頂以免舊有合法建物倒塌。
三、卷查本案本市士林區○○路○○段○○巷○○號系爭建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勘查
並比對83年航空照片及航測圖業已顯影,惟原舊有既存建物部分業由屋主自行拆除;嗣
原處分機關現場稽查時,發現上址已拆除部分上已有未經申請許可,以金屬、木材等搭
蓋高約 4公尺、面積約20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係屬新違建,乃以94年
2月17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0068900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應予拆除,並經原處分機關拆
除完畢。又原處分機關於94年 3月29日復至上址稽查,發現上址未拆除之其餘既存建物
部分,亦有於該原有建物上以鐵架、木材等搭設高度約 4公尺,面積約60.5平方公尺之
棚架構造物;此有原處分機關違建查報隊94年 2月 1日便箋及所附採證照片、原處分機
關94年 2月17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0068900號函、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94年 2月17日
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94年 3月29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01128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
範圍圖及相關採證照片等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訴願人增建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係58年以前既存未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舊有合法建物範圍大於
原處分機關認定之違建範圍及原舊有建物老舊破爛不堪有倒塌涉及人身安全等節。查依
卷附原處分機關違建查報隊 94年2月 1日便箋影本所示,原既存建物現址,依83年航空
照片及航測圖業已顯影,原址應有既存建物存在之事實。惟依卷附上開94年 2月 1日便
箋及所附採證照片影本所示,94年 2月17日查報之違建,應係於屋主自行拆除原既有建
物之部分上再搭建,係屬新違建;而系爭棚架構造物之違建係存於上址其餘尚存部分,
係屬增建,此亦有94年 3月29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0112800號函及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
及採證照片等影本在卷可稽;是訴願人主張係屬舊有合法建物乙節,與事實不符。另按
建築法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經查本案系爭棚架構造物違建係
屬增建,認定已如上述,且其係於原有建物上方搭設棚架,亦難認係屬在原範圍內修繕
,依規定自應予拆除;訴願人就此主張,亦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94年 3月29日
北市工建字第 09450112800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系爭違建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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