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9.09. 府訴字第0九四二0三0四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23日第 08859號停止廣告物登載
    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4年 6月13日14時 7分及25分許,在本市大安區
    ○○○路○○段○○號前樑柱上及○○路○○段○○巷○○號前號誌桿上,分別查獲任意張
    貼之商業性售屋廣告共計 2則,內容為「○○12坪24H管理門廳氣派適單身或工作室 xxxxx
    」「○○廈49坪 4房24H純住管理 屋新樓高附雙車位 xxxxx」,經現場拍照採證,並依其上
    刊載聯絡電話進行查證後,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聯絡房屋買賣,且為訴願人向電信事業所租
    用。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廣告物妨礙市容景觀,違反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爰以94
    年 6月23日第 xxxxx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停止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自94年
     7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止,共計 6個月(原處分書誤植為 5個月,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8月
    18日北市環稽字第 09441119800號函更正在案)。該處分書於94年 7月 4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94年 8月 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
      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
      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電信事業配合廣
      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為規範電信事業配合
      廣告物主管機關依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之規定,停止提供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特訂
      定本注意事項。」第 3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指依廣告物管理辦
      法所定廣告物管理之主管機關,及其依法規委任或委託執行之機關。」第 4點規定:「
      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應製作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
      格式如附件),載明所查獲確定違反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之違規事實、電話號碼、
      電信服務種類、處分停止電信服務期間等,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電信事業執行停止廣
      告登載之電信服務。」
      本府88年11月11日府環三字第8804077300號公告:「主旨:公告『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
      信服務』處分權限之委任。......公告事項:本府對違反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者作
      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從未向○○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xxxxx行動電話門號,亦從未使用前揭門號,前揭
      門號應係遭他人冒用訴願人證件申辦,訴願人除已於94年7月5日至○○中和直營服務中
      心辦理非本人申請之聲明作業外,並已至臺北縣警察局報案,是訴願人既未申辦使用前
      揭門號,自無以該門號作為聯繫電話,而張貼違規小廣告之可能,懇請將原處分撤銷。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查獲任意張貼之商業
      性售屋廣告,並審認該系爭廣告物已妨礙市容景觀,遂行拍照採證。嗣於94年 6月16日
      依系爭廣告物上所刊載之聯絡電話「xxxxx」 ,向自稱為「○先生」之受話者進行查證
      ,證實系爭電話確用於聯絡房屋買賣,再向○○股份有限公司查證系爭電話號碼為訴願
      人向其租用,原處分機關乃據以審認訴願人任意張貼之系爭廣告已違反電信法第8條第3
      項規定,爰依首揭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
       4點規定,以94年 6月23日第 xxxxx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送達訴願人,
      並通知○○股份有限公司停止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 6個月。此有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
      隊94年 6月16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廣告案)查證記錄表 2份、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收文號第 1379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 2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案違
      規事證,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遭人冒用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印製成商業性廣告任意張貼乙節,按
      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
      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
      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是原處分機關判斷違規廣
      告物上登載之電話應予停話,應是基於該電話為違規廣告刊載之內容,係作為宣傳廣告
      之用,與該電話所有人是否為違規行為人無必然之關連。觀諸卷附採證照片及相關事證
      ,系爭聯絡電話確實使用於聯絡房屋買賣交易用途上,且該違規廣告已造成環境污染並
      妨礙市容景觀,確有違反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處以停止提供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 6個月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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