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9.09. 府訴字第0九四二二四四八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20日交燃字第 934003049號違反公
    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繳納93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
    幣(以下同) 6,210元。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3年12月31日前繳納,該催繳通知
    書於93年11月23日送達;惟訴願人遲至94年 6月 2日始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
    規定,以94年 5月20日交燃字第 934003049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 3千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94年 6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
      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3千
      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5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 .. ....自用車於每
      年 7月 1次徵收,......。」
      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第 1點規定:「汽車所有人逾期
      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二)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
      金額新臺幣 6千元以上者:......5.逾期 4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 3千元罰鍰。」
      司法院釋字第 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
      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
      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
      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 4日府交三字第0 9106 8235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
      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 8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
      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催繳書是管理員代收,轉交時夾於眾多信件中,未及時發現,至最
      近清理信件時才發現,已於 6月 2日繳交完畢,繳完後才收到處分書。雖因疏忽延遲繳
      納,但絕無故意,請免罰或從輕處分。
    三、卷查本件係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繳納93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
      費計 6,210元。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3年12月31日前繳納,該催繳通知書於
      93年11月23日送達,惟訴願人遲至94年 6月 2日始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
      規定,以94年 5月20日交燃字第 934003049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 3千元
      罰鍰,此有原處分機關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雙掛號回執聯、電腦列印之稅費
      現況及汽車燃料費催繳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係因疏忽延遲繳納,並非故意,請免罰或從輕處分云云。按人民違反
      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
      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
      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
      受處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275號解釋在案。經查本件訴願人違反公路法第75條規定之
      違規行為,係違反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之作為義務,應受有過失之推定,訴願人
      應舉證證明自已無過失,始得免責。本件訴願人既未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復於訴願理
      由自承本件違規事實係因其疏失所致,自難謂其無過失,依法應予處罰。訴願主張,委
      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罰鍰基準,以訴願人欠繳金額在 6千元以上,
      且逾期 4個月以上繳納為由,處以 3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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