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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9.0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二四四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申請換發汽、機車駕駛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22日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4年 4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換發汽、機車駕駛執照,經原處分機關查得
訴願人尚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罰鍰新臺幣 1,800元未繳清,乃依該條例第 9
條之 1規定,作成否准訴願人申請換發汽、機車駕駛執照之口頭處分。訴願人不服,於94年
4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規定:「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
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0條第 1項規定:「聲明異議事件
除法院已依職權或依原處罰機關或受處分人之聲請,有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
列規定處理之:一原裁決罰鍰或追繳欠費者,所收繳之罰鍰及欠費暫予登記。......」
交通部93年 6月 4日交路字第0930036141號函釋:「主旨:貴局函詢關於駕駛人尚有因
不服舉發交通違規裁罰提起聲明異議或申訴之未結違規案件,公路監理機關可否先行受
理其辦理換發執照,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條之 1所拘束乙案......說明....
..二、......尚在聲明異議中之違規案件,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60條規定辦理。」
93年 8月11日交路字第0930047154號函釋:「主旨:有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為對於汽
車所有人辦理車輛檢驗時,其尚有聲明異議未確定之違規案件,似無先行繳納罰鍰之義
務乙案......說明......二、查對於旨揭類似案件,本部曾以93年 6月 4日交路字第09
30036141號函函復貴局在案,另本案本部公路總局所報之處理意見亦明確研析本案仍應
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條之 1之適用,故請貴局參照現行法令規定及上開相關函
示之處理原則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條之 1係一概括規定,並未明文規定未繳清罰款就不能換
發駕駛執照;且違規案件業經訴願人聲明異議,在法院審理未確定前,如不予訴願人
換發駕駛執照,致遭受權利與利益損害時,該如何補償?又訴願人懷疑上開修正條例
,是否已公布施行日期?
(二)原處分機關拒絕受理訴願人換發汽、機車駕駛執照,係一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顯
已構成國家賠償法之要件,且地方法院判決有謂:「監理機關不得違反不當聯結禁止
原則,而拒絕換發人民之行車執照。」該違規案件與換發駕照既是兩回事,原處分機
關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是訴願人要求在法院審理該違規案件尚未確定前,准予換
發汽、機車駕駛執照。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於94年 4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換發汽、機車駕駛執照,經原處分機
關查明其尚未繳清前於93年 7月 6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罰鍰新臺幣 1,8
00元,乃依該條例第 9條之 1規定,予以否准所請。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條之
1規定,業經91年 7月 3日總統令增訂公布,91年 8月14日行政院令自91年 9月 1日起
施行,該條文明定「......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換發......執照
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即屬法律所為對人民權利義務之限制,
當具有拘束人民之效力,是本件訴願人所稱該條例第9條之1為概括規定,並未明文規定
未繳清罰鍰就不能換發駕駛執照乙節,容有誤解,自不足採。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拒絕受理換發汽、機車駕駛執照,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乙節
,按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
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此係前揭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 9條之 1所明定,至該規定是否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並非本件訴願所得
審究。另訴願人主張在法院審理該違規案件尚未確定前,應准予換發汽、機車駕駛執照
乙節,查前揭交通部93年 6月 4日交路字第0930036141號函釋意旨,已闡明應依「尚在
聲明異議中之違規案件,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0條」
之規定辦理,即對於聲明異議事件,除法院已依職權或依原處罰機關或受處分人之聲請
,有停止執行之裁定外,並無得停止執行之規範可依憑。按交通部函釋意旨乃衡酌整體
法令適用結果,所為之統一法令解釋,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據相關法規及函釋,核認本
件訴願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規定,繳清訴願人所有違反該條例尚未結
案之罰鍰後,始准予換發汽、機車駕駛執照,自屬有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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