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4.09.22.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九0七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17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62700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前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2月
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146500號函核定自94年 3月起改列其全戶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類,
並經本市萬華區公所以94年 2月25日北市萬社字第94000195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
於94年 3月10日向本市萬華區公所提出申覆,經該區公所以94年 3月15日北市萬社字第 094
30428900號函核准自94年 3月至94年 6月暫列訴願人全戶為低收入戶第 1類,94年 6月期滿
後仍恢復訴願人全戶為低收入戶第 2類,並請訴願人如有需要再檢證重新提出申有需要再檢
證重新提出申請。嗣訴願人檢附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至本市萬華區公所,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
94年 6月13日北市萬社字第 094311701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 3,821元,大於 1,938元,小於 7,750元,依
94年度本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係屬低收入戶第 2類,乃以94年 6月17日北
市社二字第 09436270000號函核列訴願人全戶自94年 7月起為低收入戶第 2類,並按月核發
家庭生活扶助費 4,813元及次子○○○、三女○○○少年生活補助費各 5,813元。訴願人不
服,於94年 6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14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
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第 5條之 1規定:「第 4條第 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
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
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
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
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4年度
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
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
、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
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
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
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
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10條第 1項規定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第11條規定
:「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
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3年10月13日府社二字第 09306074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
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含標準表(如附件)。」
9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 別 說 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 1類 │每人可領取 8,950元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 │
│入大於 0元,小於等於│ │
│ 1,938元。 │ │
├──────────┼─────────────────┤
│第 2類 │1.全戶可領取 4,813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 。 │
│入大於 1,938元,小於│2.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
│等於 7,750元。 │ 每增加 1口,該家戶增發 5,813元家│
│ │ 庭生活扶助費。 │
│ │3.‥‥‥ │
└──────────┴─────────────────┘
原處分機關94年 1月10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153600號函:「主旨:檢送『社會救助法
條文修正認定說明表』及『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 1份,請 查照辦理。
‥‥」
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節略)
┌─────┬───┬───┬───┬───┬──────┐
│\ 殘障 │ │ │ │ │ │
│ \ 類別│ 輕度│ 中度│ 重度│極重度│ 備 註 │
│殘障\ │ │ │ │ │ │
│ 等級\ │ │ │ │ │ │
├─────┼───┼───┼───┼───┼──────┤
│聽覺機能障│有工作│有工作│有工作│ │ │
│礙 │能力 │能力 │能力 │ │ │
├─────┼───┼───┼───┼───┼──────┤
│肢體障礙 │有工作│有工作│無工作│無工作│肢障重度若為│
│ │能力 │能力 │能力 │能力 │下半身肢體障│
│ │ │ │(下半│ │礙仍視為有工│
│ │ │ │身肢體│ │作能力 │
│ │ │ │障礙除│ │ │
│ │ │ │外) │ │ │
└─────┴───┴───┴───┴───┴──────┘
社會救助法條文修正認定說明表(節略)
┌───────────┬────────────────┐
│ 定 義 名 詞 │ 認 定 內 容 │
├───────────┼────────────────┤
│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之規定│因下列情事之一,而須獨力扶養未滿│
│ │18歲子女,非受政府扶助無法維持最│
│ │低生活水準之家庭: │
│ │一、配偶死亡或戶籍登記失蹤者。…│
│ │ … │
└───────────┴────────────────┘
94年 5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4841700號函:「主旨:本市低收入戶申請案,自94年
4月 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無工作經驗者)平均薪資』調整為23,910元,
請 查照。」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全戶 6人生活困苦,其中子女 5人均在學,低收入戶第 2類生活補助費不足支應
全戶生活所需,請核列訴願人全戶為低收入戶第 1類。另訴願人弟弟不應列計低收入戶
審查人口。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弟弟、長子、次子、長女、次女、三女計 7人(訴願人喪偶,須
獨力扶養 2名未滿18歲子女,其父母設籍定居於花蓮,訴願人與其父母無相互扶養事實
,依原處分機關94年 1月10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153600號函所附「社會救助法修正條
文認定說明表」關於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之規定,訴願人父母不列入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
),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1年○○月○○日生),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肢障中度,92年度財稅資料
查無任何所得,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所列無工作能力之情事,依原處分機關
94年 1月10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153600號函所附「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
表」之規定,應有工作能力,惟原處分機關將其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二)訴願人之弟弟○○○(58年○○月○○日生),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任何所得,無社
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所列無工作能力之情事,其每月收入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
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910元列計。
(三)訴願人之長女○○○(69年○○月○○日生),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 1筆計
17,240元,該筆薪資係其於92年度就讀○○學院期間打工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考量
其目前業已畢業,並將就讀○○學院未來學系碩士班,未將上述金額列計。惟訴願人
陳稱其長女目前暑假打工每月 6,000元,僅能於暑假打工 2個月左右,故原處分機關
將其每月收入以 1,000元列計。
(四)訴願人之次女○○○(73年○○月○○日生),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聽障輕度,92
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 1筆計22,020元,目前就讀○○學院,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規定無工作能力,其每月收入以 1,835元列計。
(五)訴願人之長子○○○(71年○○月○○日生),目前就讀○○系、次子○○○(82年
○○月○○日生)及三女○○○(79年○○月○○日生),92年度財稅資料均查無任
何所得,且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並無工作能力,渠等每月收入均以 0元列計
。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7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3,821元,大於 1,938元,小於 7,7
50元,此有94年 7月 6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全戶為低收入戶第 2類,並按月核發家庭生活扶助
費 4,813元及次子○○○、三女○○○少年生活補助費各 5,813元,自屬有據。
四、訴願人主張其弟弟不應列計低收入戶應計算人口乙節。經查,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
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在內,此為首揭社會救助法
第 5條第 1項所明定,於原處分機關審核時訴願人弟弟○○○既與訴願人設於同一戶籍
,原處分機關將渠之收入併入家庭總收入加以計算,核屬適法。另訴願人主張訴願人全
戶生活困苦,低收入戶第 2類生活補助費不足支應全戶生活所需云云,其情雖屬可憫,
仍不得執為恢復低收入戶第 1類之論據。至訴願人於94年 9月19日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進行言詞辯論時,提出94年 9月 8日換發之戶籍謄本,主張其弟已遷出戶籍乙節,應
向原處分機關重新提出申請,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