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9.23.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三七六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94年 4月11日北市稽中正乙第 0
    9460533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
      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53年度判字第 23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
      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
      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
      程序,請求救濟。……」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於94年 3月 9日,就其所有本市○○○路○○段○○號及○○號地下一樓房屋
      ,向本市稅捐稽徵處申請更正房屋課稅現值及請求退還溢繳稅款。案經本市稅捐稽徵處
      以94年 3月2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4605 12400號函轉所屬中正分處辦理,嗣該分處以94
      年 3月25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 09460485400號函請訴願人補充資料,訴願人另於94年 4
      月 1日補充相關資料,該分處乃以94年 4月11日北市稽中正乙第09460533600 號函復訴
      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4年 5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市稅捐稽徵處檢卷答辯到
      府。
    三、經查上開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94年 4月11日北市稽中正乙第09460533600 號函復訴
      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請更正本市○○○路○○段○○號及○○號地下房屋現值及
      公共設施免稅乙案,經查均已提起行政救濟,請勿重複申請……說明:……二、有關本
      市建物之房屋現值係依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臺北市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
      、『臺北市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臺
      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核計。」核其內容,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自非對訴願
      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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