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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9.23. 府訴字第0九四二二四五三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2年 2月25日北市工建字第 092516013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
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17條規定:「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第77
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本市中山區○○街○○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77使字第xxxx號使用
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餐廳除外)」。嗣經本市商業管理處審認「○○行」
於該址有未經核准登記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業之情事,乃以92年 2月17日北市商三字第 0
92305026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之所有人
即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73條後段規定,乃依行為時同法第90條第 1項規定,以
92年 2月25日北市工建字第 092516013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勒令停
止資訊休閒業務之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94年 5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15日
及 8月 2日補正訴願程序。
三、經查上開處分函係於92年 2月27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且該處分函已載
明:「……說明:……四、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
分書到達(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處)遞送(以實際收
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依首揭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
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其期間末日為92年 3月
29日,是日為星期六,故應以次星期一(92年 3月31日)代之。然訴願人遲至94年 5月
27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黏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
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另訴願人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93年度建罰執字第00091485號建築法執行事件通知提起訴願部分,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以94年 8月18日北市訴(癸)字第 09430487020號函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
政執行處辦理,並副知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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