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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9.26.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九五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1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49399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
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訴願人於94年 4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
後以94年 5月 3日北市文社字第 094309539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存款投資超過新臺幣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
不合,乃以94年 5月1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4939900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
,於94年 7月 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1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4939900號函,係於94年 5月20日
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且該函於說明四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
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對該函不服,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即94年 5月21日)起
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本件訴願期間末
日為94年 6月19日,是日為星期日,故以次日(94年 6月20日)代之。然本件訴願人遲
於94年 7月 4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之訴願書附卷可稽。
從而,訴願人提起訴願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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