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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9.23. 府訴字第0九四二0三八一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 3日廢字第 J94013668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
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
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
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
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4年 4月27日,在本市大安區○○○路○○段○
○巷○○號,查認訴願人所開設之早餐店提供厚度未達0.06公釐之購物用塑膠袋供消費
者裝提使用,即由原處分機關開立94年 4月27日第A9307665號購物用塑膠袋及塑膠類免
洗餐具限制使用違規警告單,並載明將於15日(日曆天)後進行複查,若仍違反,則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 3項規定進行告發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
再於94年 5月25日11時35分至前址實施複查,查認訴願人仍賡續提供厚度未達0.06公釐
之購物用塑膠袋供消費者裝提使用,原處分機關乃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1條
規定,遂以94年 5月25日北市環罰安字第 X419379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
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1條第 3項規定,以94年 6月 3日廢字第 J94013668號執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千 2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
月 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遞送之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
規定,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同法第62條規定,以94年 8月 4日北市訴己字第 09430
7214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乙案,
請於文到20日內依說明二辦理……說明:……二、經查 臺端未於前開訴願書簽名或蓋
章,請依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第 1款及第62條規定,於文到20日內,於所附訴願書影本
補正簽章後擲回本會……俾憑審議。……」上開書函於94年 8月10日送達,此有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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