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9.23.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六九四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2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4602547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89年12月 6日失竊,並經本市監理處於同年月21
    日註銷牌照。嗣系爭車輛於90年 1月 4日尋獲後,訴願人未立即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重領牌
    照,於同年 8月10日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發現系爭車輛於本市○○路○○段在機車停
    車格內停車,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 9款規定逕行舉發。嗣原處分
    機關據本市監理處異動歷史及違規資料查詢畫面,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2項規定核定應
    補徵90年 1月 1日起至90年 8月10日止使用牌照稅計新臺幣(以下同) 6,799元,並按補徵
    稅額處 2倍罰鍰計13,5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5月2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460254700號復查決定:「原核定稅額更正為新臺幣 6,738元,
    罰鍰金額併予更正為新臺幣13,400元。」訴願人仍不服,於94年 5月3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
      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年。……在前項核課期
      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並予處罰。」
      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條第 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
      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
      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0條規定:「使用牌照稅
      於每年 4月 1日起 1個月內 1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
      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
      起迄日期分別公告之。」第13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
      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
      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
      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第28條第 2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
      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倍之罰鍰。」
      財政部88年 6月24日臺財稅第 881921601號函釋:「主旨: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
      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處罰……
      說明……二、……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
      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其行駛公路被查獲
      ,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
      」
      89年 8月 2日臺財稅第0890454897號函釋:「主旨:逾期檢驗被註銷牌照之車輛,嗣後
      因違規行駛被查獲,其查獲年度使用牌照稅應補徵至最後 1次查獲日止。……說明……
      二、……89年 5月 5日臺財稅第0890452927號函釋:『註銷牌照之車輛,在未領新牌照
      前未稅行駛被查獲,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其罰鍰按實際使用期間應納之稅額
      計算。』,上開規定對該類車輛於查獲年度本稅應補徵至何日雖無明確規定,惟目前各
      監理所(站)受理逾期檢驗被註銷牌照之車輛,於查獲違規行駛辦理號牌繳回執行註銷
      手續業務,皆以該車已入案最後 1次違規日作為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計徵迄日。為期使用
      牌照稅與汽車燃料使用費作法一致,此類車輛於查獲年度使用牌照稅應補徵至最後 1次
      查獲日為宜。」
      91年12月18日臺財稅字第0910456407號函釋:「車輛所有人因車輛失竊已向警察局報案
      並向監理單位辦理註銷牌照手續,嗣後尋獲未向監理單位重領新牌照,被查獲使用公共
      道路者,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2項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請提供照片及證據以證明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90年 8月10日違規行駛之實,如無法
      證明,請予註銷處分。
    三、卷查系爭車輛於89年12月 6日失竊,並經本市監理處於同年月21日註銷牌照。嗣系爭車
      輛於90年 1月 4日尋獲後,訴願人未立即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重領牌照,並於同年 8月
      10日為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獲系爭車輛於本市○○路○○段在機車停車格內停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 9款規定,此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電腦畫
      面及本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使
      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2項規定及財政部91年12月18日臺財稅字第0910456407號函釋,核
      定補徵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90年 1月 1日起至90年 8月10日止使用牌照稅計 6,799元外
      ,並按其所漏稅額處 2倍罰鍰合計13,500元。復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
      依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重新查認,系爭車輛尋獲登記日期為90年 1月 4日,原核定自
      90年 1月 1日起核算使用牌照稅額有誤,故原處分機關乃將原核定稅額更正為 6,738元
      ,罰鍰金額併予更正為13,400元,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主張請提供照片及證據以證明系爭車輛於90年 8月10日有違規行駛之實乙節。經
      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90年 8月10日經查獲於本市○○路○○段停放機車停車格內,
      此有本府警察局90年 8月27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T00494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附卷可稽。訴願人如對該違規事實有爭執,應另案提起救濟。本件訴願人既未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部分提起救濟,則原處分機關據該事實,認定訴願人於註銷牌照
      後,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情形,而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2項規定,責令補稅,並
      處以應納稅額 2倍之罰鍰,並無不合。又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2項係規定註銷牌照之
      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倍之罰鍰。復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 1款及第10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一、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
      即行駛者。」本案訴願人雖因系爭車輛失竊,向公路監理機關註銷牌照,惟於車輛尋獲
      後即應辦理車輛尋獲登記,訴願人未辦理重領牌照,而將車輛停放於公共道路上,即有
      使用公共道路之情事。從而,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更正核定補徵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90
      年 1月 4日起至90年 8月10日止使用牌照稅計 6,738元,並按其所漏稅額處 2倍罰鍰合
      計13,400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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