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9.23.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二0一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 2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2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4605916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蔡○○部分,訴願駁回;蔡○○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因欠繳92年使用牌照稅亦未向交通管理機
    關申報停止使用,嗣原處分機關路邊車輛檢查小組於93年11月12日查獲系爭車輛停放於本市
    ○○街○○巷○○弄○○號門前巷道,原處分機關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按系
    爭車輛92年使用牌照稅額新臺幣(以下同) 7,120元處以訴願人 1倍罰鍰計 7,100元(計至
    百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6月2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4605916
    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94年 7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4年 7月25日)距原處分機關前開復查決定書之發文日期(94年
       6月22日)已逾30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
      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貳、關於蔡○○部分: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條第 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
      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
      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0條規定:「使用牌照稅
      於每年 4月 1日起 1個月內 1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
      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
      起迄日期分別公告之。」第13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
      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
      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
      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第28條第 1項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
      ,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 倍之罰鍰
      。……」
      財政部44臺財稅發第5575號令釋:「查使用牌照稅應以車輛所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所有
      新購置或新裝修之車輛,應由納稅義務人於使用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請發使用牌照。本案
      未稅車違章行駛一節,不論其有無借用情形,仍應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
      88年12月15日臺財稅第0880450983號函釋:「……說明:依據本部研商『使用牌照稅法
      修正後所衍生之相關問題,應如何解決』會議結論辦理。……五、會議結論(一)逾期
      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均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
      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系爭車輛使用人為訴願人○○○,應變更處分對象為○○○,又該車老舊,一直停放於
      本市○○街○○巷○○弄○○號門前巷道大樹邊,據以認定使用公共道路,讓人難以信
      服,並有失公平正義原則,請撤銷原處分或改由使用人為受處分人。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因欠繳92年使用牌照稅,亦未向交通管
      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卻仍使用公共道路,經原處分機關路邊車輛檢查小組於事實欄所
      述時、地查獲,此有原處分機關檢送之違章車輛資料調查、臺北市車輛檢查舉發違反使
      用牌照稅法通知單及現場採證照片 2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並處以罰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使用人為訴願人○○○,應變更處分對象為○○○,又該
      車老舊,一直停放於本市○○街○○巷○○弄○○號門前巷道大樹邊,據以認定使用公
      共道路,讓人難以信服等節。經查訴願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依前揭財政部44
      年令釋規定,使用牌照稅應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又本件訴願人○○○既自承系爭
      車輛停放本市○○街○○巷○○弄○○號門前巷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
       1款及第10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
      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即屬使用公共道路
      ,且於是時系爭車輛92年使用牌照稅並未繳納,自應依前揭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1項
      規定予以處罰。是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按系爭車輛92年度使用牌照
      稅應納稅額處以訴願人 1倍罰鍰計 7,100元,及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
      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關於○○○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8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
      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
    二、卷查訴願人○○○並非本件處分之相對人,雖渠係系爭車輛之使用人,然尚難認其與本
      件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揆諸
      首揭規定,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肆、綜上論結,本件○○○之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之訴願為無理由,爰
      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及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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