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9.22.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三0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 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3631169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重測及分割前地號為○○段○
    ○小段○○地號),原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依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核定按公共設施保留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於辦理93年度地價稅特別稅率用地清查作業時,
    查得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領有63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地上房屋門牌號碼為本市○○路○○
    段○○號,乃以93年 8月31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 093902618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應自64年起
    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核定補徵88年至92年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
    之差額地價稅,金額計新臺幣20,637,011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7月 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36 31169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4
     年 8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4年 8月 8日)距復查決定書發文日期(94年 7月 8日)已
      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復查決定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逾期問
      題,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
      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年。‥‥‥。在
      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
      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第 4款規定:「前條第 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
      ,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
      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18條規定:「供左列
      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
      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在依法劃定之工業區或工業用地公
      告前,已在非工業區或工業用地設立之工廠,經政府核准有案者,其直接供工廠使用之
      土地,準用前項規定。」第19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
      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
      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第41條規定:「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
      ,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
      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
      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 1款規定:「依本法第18條第 1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
      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一、工業用地:為依區域
      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
      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
      財政部87年 7月15日臺財稅第 871954380號函釋:「二、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
      、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
      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
      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內政部71年12月23日臺內營字第xxxxxx號函釋可知,經依都市計畫法第30條規定所
       訂辦法核准由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之公共設施用地;或依同法第61條第 2項規定已由
       私人或團體於舉辦新市區建設範圍內,自行負擔經費興建之公共設施用地,始非公共
       設施保留地。訴願人為國營事業,為廣義之政府機關,非私人或團體,系爭土地既為
       變電所用地,應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自應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且系爭
       土地,既依前揭函釋意旨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核課地價稅30年,本於行政信賴原則
       及維持法律秩序安定,自仍得適用土地稅法第19條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優惠稅率。
    (二)系爭土地於69年 4月15日前,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及住宅區」,於63年間興建變
       電所使用,依財政部58年 1月27日臺財稅字第0927號函釋規定,應依工業用地之稅率
       (千分之十)課徵地價稅。俟69年 4月15日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變電所
       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規定應為公共設施用地,而依前揭內政部函釋應仍有土
       地稅法第19條公共設施保留地優惠稅率之適用。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依
      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核定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
      於辦理93年度地價稅特別稅率用地清查作業時,查得系爭土地地上建物於63年 2月 5日
      領有63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起造人為訴願人,地上房屋門牌號碼為本市○○路○○
      段○○號,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及住宅區,此有相關使用執照影本附卷可稽。次查,原處
      分機關就系爭土地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乙節,曾以93年12月2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3
      63262600號函詢本府都市發展局,經該局以94年 1月 4日北市都規字第 09335380100號
      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於本市中正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一案‥‥‥說明:‥‥‥二、經查旨揭地號土地業於
      69年 4月15日69府工二字第 10713號公告之『修訂○○○路、○○○路、○○○路、縱
      貫鐵路所圍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內變更為『變電所用地』(公共設施用地)
      。又查上開都市計畫,該土地於變更前已為○○公司所有……,依內政部87年 6月30日
      (87)內營字第 xxxxxxx號函……內容所示,該土地應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此
      復有該函影本附卷可稽。職是,系爭土地於69年 4月15日公告變更為公共設施用地(變
      電所用地)前,該土地之所有權即由訴願人於47年 5月16日登記取得,故依首揭財政部
      函釋意旨,系爭土地於劃設為「公共設施用地」迄今均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據此
      ,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核定系爭土地自64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
      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 2款及第2 項規定核定補徵88年至92年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與一
      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依內政部71年12月23日臺內營字第xxxxxx號函釋,系爭土地應為公共設施
      保留地一節。經查,上開內政部函釋僅在說明,依都市計畫法第30條規定所訂辦法核准
      由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之公共設施用地;或依同法第61條第 2項規定已由私人或團體於
      舉辦新市區建設範圍內,自行負擔經費興建之公共設施用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並
      非謂公共設施用地無前述兩種情形者,均視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況所謂「公共設施保留
      地」係指依都市計畫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
      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
      ,此業經首揭財政部87年 7月15日臺財稅第 871954380號函釋在案。訴願人上開主張,
      顯係對法令之誤解,自無足採。復查,依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
      年期開始適用,此為土地所有權人適用特別稅率之協力義務。本件遍查卷附資料,訴願
      人88年至92年並未依上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訴願人空
      言主張應按工業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於法不合。從而,原處分機關中正分
      處核定系爭土地自64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核定補徵88年至92年公共設
      施保留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
      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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