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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9.23. 府訴字第0九四一六0九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93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2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4600450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至○○地號及中正區○○段○○小
段○○地號等 7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93年地價稅計新臺
幣(以下同)40,796,736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5月23日北市稽
法乙字第09460045000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復查決定書於94年 5月25日送達,
訴願人仍不服,於94年 6月24日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
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
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
、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14條規定: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
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
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
序,由行政院定之。」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 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訂
定之。」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
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第10條規定:「
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
規定減徵地價稅。……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四層以上者,減徵五分之一。前項所稱建
築改良物係指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第24條第 1項規定:「合於第 7條至第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
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僅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4年 4月 7日北市工建照字第 0946211
1700號函復系爭土地並無設置騎樓地或退縮騎樓地設置無遮簷人行道為由,而未至實
地勘查,違背核實課稅原則。
(二)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合於「供公眾通行之騎樓走廊地」之要件者,計有下述 6個部分
:
1.甲部分:位於系爭土地中○○地號南側,為○○飯店與○○百貨間之廣場空地,無
建築改良物,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 1項本文之規定,應免徵地價稅。
2.乙部分:位於系爭土地中○○地號東南側,為○○前之騎樓走廊地,地上有建築改
良物 4層以上,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第 4款規定,應減徵五分之一地
價稅。
3.丙部分:位於系爭土地中○○地號東南側與○○地號南側,另一側則與○○○路人
行道相鄰,其上並無建築改良物,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 1項本文之規定,
應免徵地價稅。
4.戊部分:位於系爭土地中○○、○○地號之人行步道,無建築改良物,合於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10條第 1項本文之規定,應免徵地價稅。
5.己部分:位於系爭土地中○○地號土地西側,為無建築改良物之騎樓走廊地,合於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 1項本文之規定,應免徵地價稅。
6.庚部分:位於系爭土地中○○地號土地西側,目前僅因店面裝修而暫時封閉,平時
除南側部分面積為貨物裝卸區外,為無建築改良物之騎樓走廊地,合於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10條第 1項本文之規定,應免徵地價稅。
(三)另橫跨系爭土地中○○、○○、○○、○○及○○等 5筆土地之車道,平日均為附近
居民往來使用之道路,當屬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
前段規定情形,亦當享有免稅之優惠。原處分機關以此為法定空地不予免稅,卻未具
體說明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面積,原處分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至○○地號(其地上房屋門牌號
碼為:本市松山區○○○路○○號,係14層樓之建物),及中正區○○段○○小段○○
地號等 7筆土地。其中關於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面積為 5,054平
方公尺,前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以90年 4月24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90902306號函准該
土地面積中之557.53平方公尺免徵地價稅在案,訴辯雙方對於此部分土地核課93年地價
稅部分,並無爭執。是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 7筆土地93年
地價稅計40,796,736元,有土地稅主檔線上查詢作業畫面、地政查詢系統土地、建物標
示畫面、本府工務局核發之72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等影本附卷可稽,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市松山區○○段○○小段○○、○○至○○地號等 6筆土地中有部分土
地係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或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及第10條第 1項第 4款
等規定,得減免地價稅乙節,經查系爭 6筆土地為本府工務局核發之72使字第xxxx號使
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系爭使用執照所載騎樓面積442.49平方公尺之坐落土地為本市松山
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此有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4年 4月 7日北市工建照
字第 094621117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準此,系爭 6筆土地上並無騎樓走廊地,訴願
人主張系爭 6筆土地有騎樓走廊地云云,自屬無據。再者,按首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
條第 1項規定,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
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準此,
系爭土地倘若欲減免地價稅,須先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減免地價稅。
查本件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於93年地價稅開徵40日前(即93年 9月22日前)就系爭 6筆
土地中有空地無償供公共使用部分,提出減免地價稅之申請,訴願人於93年度即無法主
張其得享有減免地價稅之優惠。從而,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
爭 7筆土地93年地價稅40,796,736元,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申請,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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