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9.23.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八四六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93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 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4600379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等 2筆土地(地上房屋門牌
    號碼為:本市松山區○○○路○○段○○號,係15層樓之建物),面積分別為 4,539平方公
    尺、 513平方公尺,前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審認坐落系爭 2筆土地上之建物騎樓面積718.
    75平方公尺部分係供公眾通行,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業已按該騎
    樓佔系爭 2筆土地面積部分減徵地價稅五分之一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按一般用地
    稅率核課系爭 2筆土地93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以下同)18,941,473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
    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4月 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4600379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上開復查決定書於94年 4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5月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
    月 3日補正訴願理由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 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460037900號復查決定書之發文日期誤載
      為「94年 3月 7日」,業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8月2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491016200號
      函更正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
      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
      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
      、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14條規定: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
      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
      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
      序,由行政院定之。」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 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訂
      定之。」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
      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第10條規定:「
      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
      規定減徵地價稅。……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四層以上者,減徵五分之一。前項所稱建
      築改良物係指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第24條第 1項規定:「合於第 7條至第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
      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審查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免稅地之標
       準時,自應詳查該騎樓地是否具有提供公共通行之實況,據以核定地價稅。系爭土地
       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總面積合計有 1037.75平方公尺,惟原處分機關僅以臺北
       市地籍地價地籍圖上所載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築物 1樓全部騎樓面積為718.75平方公尺
       ,准予減免地價稅,就實際供公眾通行之走廊,審認為建築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
       而不予減免地價稅,原處分機關未依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審核,顯已違背核實課稅之
       稅法上基本原則,罔顧訴願人受稅法所保障之租稅優惠權益。
    (二)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93年11月 9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9368501600號函,並
       未針對該○○、○○地號上之那一部分土地面積,究否為法定空地為具體答覆,原處
       分機關尚難就此審認系爭土地其餘供公眾通行之部分為法定空地,而不予減免地價稅
       ,原處分機關顯有未盡查證之嫌。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等 2筆土地,其地上房屋門
      牌號碼為:本市松山區○○○路○○段○○號,係15層樓之建物,面積分別為 4,539平
      方公尺、 513平方公尺,前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審認坐落系爭 2筆土地上之建物騎樓
      面積718.75平方公尺部分係供公眾通行,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
      ,業已按該騎樓佔系爭 2筆土地面積部分減徵地價稅五分之一在案。今原處分機關松山
      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 2筆土地93年地價稅18,941,473元,此有地政查詢系統土
      地、建物標示畫面、本府工務局核發之72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復查本件訴願人主張系爭 2筆土地面積中共計有1,037.75平方公尺係無償供公共通行,
      得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 1項規定,減免地價稅云云,經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
      物所有權登記中,關於騎樓面積之記載為718.75平方公尺,此部分供公眾通行之事實,
      為訴辯雙方所不爭執,亦為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依首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按該騎樓佔系爭 2筆土地面積部分之比例減徵系爭 2筆土地之地價稅五分之
      一在案。職是,本件主要爭點為系爭 2筆土地面積中 319平方公尺(1,037.75-718.75
      = 319)部分是否有減免地價稅規定適用?即訴願人主張尚有供公共通行之無地上建築
      改良物之騎樓走廊地或空地,面積為 319平方公尺,並非法定空地,應可免徵地價稅乙
      節,是否屬實。
    六、經查系爭 2筆土地面積中 319平方公尺部分,必須先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或第10
      條第 1項規定之要件,即經查明屬實為無償供公共使用之非法定空地之私有土地,或供
      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之要件,始有減免地價稅之優惠。惟查坐落系爭 2筆土地上之建
      物騎樓面積登記為718.75平方公尺,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除了718.75平方公尺尚有面積
      為 319平方公尺之騎樓走廊地云云,自屬無據。再者,本件姑不論系爭 2筆土地中之空
      地是否為法定空地,按首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第 1項規定,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
      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準此,系爭土地倘若欲減免地價稅,須先向該
      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減免地價稅。查本件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於93年地價
      稅開徵40日前(即93年 9月22日前)就其主張之系爭 2筆土地面積中尚有 319平方公尺
      之空地係無償供公共使用部分,提出減免地價稅之申請,訴願人於93年度即無法主張其
      得享有減免地價稅之優惠。從而,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依法核定系爭 2筆土地93年地價
      稅稅額為18,941,473元,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