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4.09.23. 府訴字第0九四二0三0四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1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363271200號復
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以其所有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房屋之課稅面積及房屋現值
應予更正為由,不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核定77年至81年及83年至93年各年度房屋稅,於93
年12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並請求退還77年至81年及83年至93年各年度溢繳之稅款
並加計利息,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6月1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363271200號復查決定:「
復查不予受理。」該復查決定書於94年 6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年14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
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
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
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第35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
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
,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
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
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 1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
核計房屋現值。」第11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
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
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
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
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 1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請求撤銷復查決定,更正課稅面積為 317平方公尺及退還77年至81年及83年至93年各年
度超溢收稅額並按日加計利息。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93年12月11日,以系爭房屋之課稅面積有誤及房屋價值老舊為由,向
原處分機關請求更正77年至81及83年至93年房屋課稅面積及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係對系爭房屋稅之核定稅額不服,改依復查程序處理。復查訴願人就系爭房屋77
年至81年及83年至88年房屋稅核定稅額不服,已逾 5年申請期限,另88年至90年及92年
房屋稅部分,業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 260號判決駁回確定、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89年度訴字第 205號判決駁回確定、92年度簡字第 234號裁定駁回確定、93年度簡
字第 210號判決駁回,現正上訴中;87年、91年及93年房屋稅部分,分別經本府92年 1
月15日府訴字第 091206868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92年 4月11日府訴字第 091
232050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及93年10月20日府訴字第 09318427100號訴願
決定:「訴願駁回。」在案,此有原處分機關檢送上開判決書及訴願決定書等資料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就77年至81年及83年至93年房屋稅額之相同事件再事
爭執,乃以94年 6月1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363271200號復查決定:「復查不予受理。
」尚非無據。
四、惟查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
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又查訴願人因另案之
房屋稅及地價稅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25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其理由指明:「……三、……核原告本意,應係請
求被告查對更正並退還(76年至85年 8月 5日間)超溢課稅之稅款及補償利息之意……
則被告自應就原告之申請,審認究有無稅捐稽徵法第17條所指查對更正之情形及稅捐稽
徵法第28條所指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得申請退還溢繳稅款之情形,然被告卻就所
屬中正分處核定原告所有上開土地85年及以前各年期地價稅及房屋稅乙案,作成系爭92
年 3月1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166038600號復查決定,而未就原告請求查對更正並退還
(76年至85年 8月 5日間)超溢課稅之稅款及補償利息之申請案件作成行政處分,按課
稅處分本身,與申請查對更正、退還稅款及補償利息,要係二事。本件原告既係申請查
對更正、退還稅款及補償利息,則被告是否准許,應明確表示其理由及法令依據,其僅
以復查程序之方式處理原告之上開申請,已有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不備違法(行政程序
法第96條規定參照)……」是參酌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訴願人即係以系爭房屋之
課稅面積有誤及房屋價值老舊為由,向原處分機關請求更正77年至81年及83年至93年房
屋課稅面積、稅額及退稅,則原處分機關自應就訴願人之申請,審認究有無稅捐稽徵法
第17條所指查對更正及同法第28條退稅之情形,惟原處分機關卻就訴願人係對系爭房屋
稅之核定稅額不服,作成系爭94年 6月1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363271200號復查決定,
而未就訴願人請求查對更正及退稅之申請案件作成行政處分,不無可議;且因涉及訴願
人之請求有無理由及所應提起行政救濟途徑之判斷,自有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
原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
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