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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9.23. 府訴字第0九四二二四五三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21日北市交監字第 094370207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4年 6月14日向本市監理處申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考驗,因筆試過程中翻
閱相關書籍資料遭監考人員當場查獲,原處分機關遂以94年 6月21日北市交監字第 0943702
07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於94年 6月14日上午至本市監理處報考職業小
型車駕駛執照考驗,涉及翻閱資料舞弊,經監考人員當場查獲,除註銷臺端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與取消考試資格外,並自查獲日起 5年內不得再行報考(停考期間:94年 6月14日至99
年 6月13日止),……說明:一、依據公路法第77條之2規定辦理。…… 」訴願人不服,於
94年 7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7條之 2第 4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
方法參加汽車駕駛人、汽車修護技工、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之考驗或檢定者,
自被查獲日起5年內,不得參加該類證照之考驗或檢定,並撤銷其取得之該類證照
。」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 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1年 8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原從事印刷業,因景氣下跌生意差,想改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又因從小家境清寒
,無法讀書,才會釀成大禍,並非故意違法,另訴願人尚需來回高雄照顧臥病在床之年
老父親,懇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94年 6月14日向本市監理處申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考驗,因筆試過
程中翻閱相關書籍資料遭監考人員當場查獲,原處分機關遂以94年 6月21日北市交監字
第 09437020700號函註銷訴願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與取消其考試資格,並核定其自查
獲日起 5年內不得再行報考,此有訴願人職業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本市監理處汽機車
駕駛人考驗成績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
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訴願人係申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考驗,於筆試過程中翻閱相關書籍資料遭查
獲,則原處分機關何以竟註銷訴願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公路法第77條之 2第 4項
所規定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參加汽車駕駛人之考驗者,撤銷其取得之該類證照,其
所指之「該類證照」,究係指行為人所參加考驗而取得之該項駕駛執照,抑或泛指包含
其前已取得之普通及職業等各項汽車駕駛執照?本件訴願人縱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參加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考驗,惟訴願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乃合法通過考驗取得,
原處分機關何以竟能予以撤銷?原處分機關註銷訴願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依據何在
?尚非無疑,有予以究明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究明相關疑義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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