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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9.28.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三五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2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349
8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並領有生活扶助費,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
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後以94年 1月26日北市士社字第 094302217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
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結果,因訴願人全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新臺幣(以下同
)13,562元及全家人口之不動產超過 500萬元,不符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乃
以94年 2月 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987700號函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
格,並經本市士林區公所以94年 2月18日北市士社字第 09430332700號函轉知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於94年 4月 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94年 4月22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3498000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不服本局94年 2月 3日北市社二
字第 09430987700號函提起訴願乙案,經依 臺端補附資料重審,本局依訴願法第58條
第 2項規定,自行撤銷本局前開之行政處分,並重新處分如說明三,……說明……三、
有關……臺端不服前開行政處分於94年 4月 1日向本局及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
,今依 臺端補附資料重新審核臺端低收入戶資格,臺端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仍
超過規定,惟依本府94年 2月24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53100號公告,延長動產或不動產
其一不符規定者之低收入戶資格至94年 6月止,俾能據此繼續享領第 5類健康保險人口
加保、學雜費減免、兒童托育補助、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補助等各
項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該過渡期間不予核發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本局自行撤銷前開
處分,臺端全戶共 5人(含 臺端、令長女、令長子、令孫女、令孫)仍能享有相關福
利至94年 6月止。……」訴願人對上開函仍表不服,於94年 5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
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
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
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
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
,其不動產須符合下列規定:(一)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新臺
幣 500萬元。……前項所稱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 2月24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5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 1月19日公
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經93年度總清查後,其低收入戶資格存續期間依審核
結果按以下各類別實施……三、動產及不動產均不符規定者(即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
均每人超過15萬元及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超過 500萬元者):自94年 3月起註銷其
低收入戶資格。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分至94年 6
月止,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 5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人、身心障
礙者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依據:社會救助法第 4條……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
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
不超過 500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依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登記謄本及買賣合約書所載,當時買
賣金額為 465萬元,惟買賣合約書已不慎遺失。又訴願人與長子、長女身體均不佳,孫
子女年幼,生活貧苦,請求恢復低收入戶資格並繼續享有第5類健康保險。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及其長女、長子、長媳、長孫女、長孫共計 6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
訴願人全戶之土地、房屋價值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房屋 1筆,評定價格為72,800元;土地 1筆,公告
現值為 5,314,911元,上開不動產價值合計5,387,711元。
(二)訴願人長女○○○、長子○○○、長媳○○○○、長孫女○○○及長孫○○○,依92
年度財稅資料顯示無不動產。
綜上,訴願人全戶 6人,其土地及房屋價值為 5,387,711元,已超過法定標準 500萬元
,此有94年 6月10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94年 4月2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3498000號函核定註銷訴願人低
收入戶資格,另為顧及其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其生計,延長其低收入戶身
分至94年 6月止,俾使其能繼續享領第 5類健保人口加保等相關福利,但該期間不予核
發生活扶助費,揆諸首揭本府94年 2月24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53100號公告意旨,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依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登記謄本及買賣合約書所載,當時買
賣金額為 465萬元乙節。查依前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
,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 500
萬元;所稱土地、房屋價值以公告現值及評定標準價格計算。本件訴願人全戶之土地及
房屋價值,以當年期公告現值及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其不動產價值已超過法定標準 500
萬元,業如前述,核與買賣當時之交易金額無涉。前述主張,顯屬誤解,尚難採據。另
訴願人主張其與長子、長女身體不佳,孫子女年幼,生活貧苦乙節,其情雖屬可憫,惟
因其家庭不動產價值既已超過法定標準,即與本市低收入戶之認定資格不符,尚難為有
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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