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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9.26. 府訴字第0九四二二四五七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車輛移置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14日所為之移置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因接獲民眾檢舉,乃由所屬○○街派出所執勤員警,先後於
94年 6月 7日及 8日赴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後面(靠○○街騎樓)查察,發現該
處停放 1輛訴願人所有疑似有牌廢棄機車(車牌號碼為 xxx─xxx 號,廠牌型式:○○ 124
CC顏色:黑色,出廠年份:1991年11月)占用道路,且車體髒污鏽蝕破損,其他零件脫落
、破裂無法正常使用,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且經查該車之車牌已於91年12月18日因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本市監理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1條
規定,易處逕行註銷在案,遂於94年6 月 9日依法查報為疑似廢棄車輛,並於車體明顯處張
貼限期48小時清理通知及拍照存證,並將編號 PA05MIAJZ─386 號臺北市疑似廢棄車輛查報
、通知記錄表以掛號郵件通知訴願人。惟逾時仍無人清理,原處分機關遂於94年 6月14日將
系爭車輛先行移置貯存場所保管。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 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 1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一、道路: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第82條之 1規定
:「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
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
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
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 1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
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
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定之。」
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二、車體髒污
、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四
、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第 3條規定
:「警察機關及環境保護機關應主動查報,並受理民眾檢舉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第
4條規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
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48小時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
。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
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
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 1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
廢棄物清除。......」第 5條第 2項規定:「環境保護機關於執行移置過程時,如遇車
輛所有人主張其權利,經查屬實者,應再令其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由環境保護機關
先行移置,經公告 1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移送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 xxx─xxx 號機車,係停放於合法停車處所,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條之 1規定之情形。所稱外觀髒污失去原效用等等,顯係主觀認定,且無標準,況機
械性能與外表何關?以何標準認定訴願人之機車失去原效用?訴願人亦無義務於48小時
內回應原處分機關。公務機關應依法行事,移置事實已嚴重侵害訴願人權益。請撤銷原
處分並停止執行相關報廢拍賣程序。
三、卷查本件係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因接獲民眾檢舉,乃由所屬廈門街派出所執勤員警
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察,發現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停放該處騎樓,有長期占用道路事
實;且該車出廠年份為1991年11月,其車體架構、避震器、輪框等已嚴重髒污鏽蝕,其
他零件脫落、破裂無法使用,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又該車之車牌亦已於91年12月18
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本市監理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61條規定,易處逕行註銷在案。遂於94年 6月 9日依法查報為疑似廢棄車輛,
並於車體明顯處張貼限期48小時清理通知,拍照存證,並以掛號郵件通知訴願人,經其
家屬○○○於94年 6月10日簽收在案。惟系爭車輛逾期仍無人清理,原處分機關遂依前
揭規定於94年 6月14日先行將系爭車輛移置至貯存場所保管。
此有本市疑似廢棄車輛查報、通知記錄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中華郵政交寄
大宗掛號函件執據、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等影本暨查報照片2幀、拖吊照片2幀等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移置處分,自屬有據。
四、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條之1及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
法第 4條規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
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48小時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
放。本件既經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執勤員警於94年6月9日依規定張貼
通知於車體明顯處,限期48小時清理,並將編號PA05MIAJZ─386號臺北市疑似廢棄車輛
查報、通知記錄表以掛號郵件通知訴願人,惟系爭車輛逾期仍無人清理,則原處分機關
於同年 6月14日所為之移置處分,並無不合。雖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係停放在合法停車
處所,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條之1規定,請撤銷原處分並停止相關報廢程序
云云,惟查系爭車輛停放之騎樓,係主管機關在供公眾通行之範圍內予以劃設,以供公
眾停放車輛之處,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關於道路名詞釋義之規定,
自仍屬該條例所稱之道路範圍內,故系爭機車係屬占用道路之車輛,洵無疑義。又本府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除張貼限期清理通知於系爭機車車體外,並以掛號郵
件通知訴願人。嗣復由原處分機關以 94年6月24日北市環三字第09432293602號公告1個
月週知。而前開通知記錄表及公告均載明:請車主自公告日起 1個月內持車籍資料洽領
,逾期則以廢棄物處理。惟訴願人仍未洽領,是其空言指摘,委難採據。從而,本件原
處分機關所為移置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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