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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9.23. 府訴字第0九四二0三一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11日廢字第 J94016778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4年 6月30日10時42分,在本市大同區○○○
路○○段市民大道口,發現訴願人騎乘機車任意丟棄菸蒂,有礙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遂由原處分機關當場開立94年 6月30日北市環稽二中字第 F137486號
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通知書並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
50條第 3款規定,以94年 7月11日廢字第 J94016778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 2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 7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4年 7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條第1 款規定:「在指
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
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
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
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未亂丟菸蒂,係因當時長時間騎乘機車,且天氣炎熱等因
素,一時不慎將燙手之菸蒂甩落地面,造成稽查人員誤判。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將菸蒂丟
棄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遂由原處分機關當場開立94年 6月30日北市環稽二中字第 F
137486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此有採證照片 2幀及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354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訴
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舉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菸蒂係因燙手而甩落地面,並非亂丟菸蒂乙節,按原處分機關稽查人
員於前揭收文號第 1354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略稱:「一、職......於94年 6月
30日定點執行『○○』勤務,親眼看見○○○君將煙蒂丟在地上,並用腳踩熄,絕非『
被香菸燙手而甩落地面』......」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本件訴願人既未提出具
體可採之反證,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
千 2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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