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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9.23. 府訴字第0九四二0三七一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28日大字第 A94003041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案係原處分機關執行「93年度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及油品檢測計畫」,於94年 6
月 9日10時52分,在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本市內湖區○○路○○號),採集屬訴
願人所有而由案外人○○○駕駛之xxx─xx 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使用油品(樣品編號: E02─
930191),該油品樣品經檢驗結果,硫含量達 2,633ppmw,超過法定管制標準(50ppmw),
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以94年 7月20日C00001411號交通工具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64條規定,以94年 7月28日大字第 A
94003041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7萬 5千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6條第 1項規定:「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
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第64
條規定:「違反第36條第 1項、第 2項或依第 3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使用人新臺幣 5
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處製造、販賣或進口者新臺幣10萬元以上 1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第 4條規定:「......中華民國94 年 1月 1日起施行
之柴油成分標準,如下表:
┌───────────────┬──────────────┐
│項目 │標準值 │
├───────────────┼──────────────┤
│硫含量 │50ppmw,max │
├───────────────┼──────────────┤
│芳香烴含量 │35wt%,max │
└───────────────┴──────────────┘
」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條第 1項規定:「違反本法第36條規定,使
用車用汽柴油不符合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依下列規定處罰使用人:......二、柴油不
符合成分標準者:......(四)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20倍者,......大型車每次處新臺
幣 7萬 5千元。......」
本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
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系爭車輛長期大量運送貨櫃至○○股份有限公司,均至附近加油站加油,且排煙檢測結
果均合格,故所使用之油品硫含量不可能超過標準值20倍。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執行「○○計畫」,於94年 6月 9日10時52分,在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
煙檢測站(本市內湖區○○路○○號),採集屬訴願人所有而由案外人○○○駕駛之 x
xx─xx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使用油品(樣品編號: E02─930191),該油品樣品經檢驗結
果,硫含量達2,633 ppmw,超過法定管制標準(50ppmw),經判定為不合格,此有卷附
原處分機關委託○○股份有限公司之油品檢驗報告、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 9日現場採樣
篩選紀錄表、中華民國93年度油品含硫量管制表及現場採樣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長期大量運送貨櫃至○○股份有限公司,均至附近加油站加油,
且排煙檢測結果均合格乙節,雖訴願人提出系爭車輛於加油站加油之發票影本佐證,然
尚不足以證明採樣當時系爭車輛之油箱內全部油料之來源及品質狀況;另有關柴油車排
煙檢測與硫含量檢測,前者係以柴油車所排出之粒狀污染物等為檢測項目,後者則是檢
測柴油車所使用油品之硫含量,油品中硫含量之降低雖能部分改善排煙污染,然柴油車
排煙檢測合格並不代表其所使用之油品即為合格之燃料油,是本件於未有其他積極之事
證足以影響原認定之情形下,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
及裁罰準則,處以訴願人7萬5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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