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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9.26. 府訴字第0九四二0三八0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 2日水字第 Q94000026號處
理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4年 7月28日12時20分發現訴願人於本市文山區
○○街進行本市木柵第○○期重劃區新設下水道工程施工時,未妥善維護致泥漿污染溢流至
本市文山區○○街旁之無名溪水體,乃當場會同訴願人現場負責人○○○製作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單,○○○並說明係因施工井積水抽出造成污染,原處分機關遂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
第 1項第 2款規定,以94年 8月 1日第 A012661號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
,嗣依同法第52條規定,以94年 8月 2日水字第 Q94000026號處理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處
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於94年 7月28日前改善。訴願人不服,
於94年 8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地面水體:指存在
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
水。......九、污水:指事業以外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第 3條規定:「本
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0條第 1項第 2款、第 2
項規定:「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
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前項第 1款、第 2
款及第 4款所稱指定水體及規定距離,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公告之。但中央主管機關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52條規定:「違反第30條第 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
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
、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本基準所稱嚴重污染
案件,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並違反本法規定者:......(五)棄置廢棄物或其他污染物於
水污染管制區內之水體者。」第 3點規定:「嚴重污染案件應依附表所定裁量基準裁處
罰鍰。......」
附表(節略)
┌─┬────┬────┬─────┬───────┬────┐
│項│違法情形│違反條款│處罰條款及│裁量參考因素(│裁處罰鍰│
│次│ │ │罰鍰範圍 │污染程度或違規│下限 │
│ │ │ │ │次數) │ │
├─┼────┼────┼─────┼───────┼────┤
│五│棄置廢棄│第30條第│第52條新臺│廢棄物或其他污│新臺幣10│
│ │物或其他│ 1項第 2│幣 3萬元至│染物未含有害健│萬元以上│
│ │污染物於│款(於水│30萬元 │康物質者。 │ │
│ │水污染管│污染管制│ │ │ │
│ │制區內之│區有污染│ │ │ │
│ │水體者。│水體之行│ │ │ │
│ │ │為) │ │ │ │
│ │ │ │ ├───────┼────┤
│ │ │ │ │廢棄物或其他污│新臺幣20│
│ │ │ │ │染物含有害健康│萬元以上│
│ │ │ │ │物質者。 │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 6月21日環署水字第0910042096號函:「主旨:公告修正『淡水
河系水污染管制區』。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29條第 2項及第30條第 2項。公告事項..
....二、管制區範圍:淡水河系各主支流之集水區域。其所屬行政區域如次:(一)臺
北市:全部。......」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祕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
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水污染防治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時並未清查附近之建築工地及進行水質檢測,僅通知訴願人現場
工程師○○○立即改善即予告發。訴願人清查該處尚有多處建築工程施工中,並多次以
水車將路面污泥沖刷至排水溝內,且因地勢關係,皆於該處排入該無名溪內,故無法證
明所有污染皆為訴願人工程施工所致。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4年 7月28日12時20分發現訴願人於本市
文山區○○街進行本市木柵第○期重劃區新設下
水道工程施工時,未妥善維護致泥漿污染溢流至本市文山區○○○街旁之無名溪水體,
乃當場會同訴願人現場負責人○○○製作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並說明係因施工
井積水抽出造成污染,原處分機關遂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以94年
8月 1日第A012661號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52條
規定,以94年 8月 2日水字第 Q94000026號處理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
人 10萬元罰鍰,此有採證照片 9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第G081689號環境稽查工
作紀錄單、收文號第 1431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
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處尚有多處建築工程施工中,並多次以水車將路面污泥沖刷至排水溝內
,且因地勢關係,皆於該處排入該無名溪內,故無法證明所有污染皆為訴願人工程施工
所致乙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稽查時,當場會同訴願人現場負責人
○○○製作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該稽查工作紀錄單稽查或處理情形欄記載:「政大一
街旁無名溪因工程施工致泥漿污染水體,已請○君立即改善以防污染擴大。」此有經訴
願人現場負責人○○○簽名之稽查工作紀錄單附卷可稽。另據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收文號第 1431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記載:「一、本案稽查時發現河川污染
情形(詳如採證照片),經研判係振和營造下水道工程施工造成,即請現場工程師○○
○說明,○君說係因施工井積水抽出所致,並請稽查人員給予改善時間。二、該區段最
近工地為祐祥營造,當日施工造成泥土污染路面也依法予以告發......,其土方為一般
黃土(如附件相片),且工地位於涵管下游,不致於污染無名溪。其它上游工地另經上
游涵管,當日未發現其它可疑污染源。......」是訴願人之違章事證,應堪認定,況訴
願人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遽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另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系爭94年 8月 2日水字第 Q94000026號處理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處分書,限訴願人於
94年 7月28日前改善,惟訴願人顯無於該期限改善之可能,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第 3
款規定,原處分關於此部分應為無效。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10萬元罰鍰,揆諸
首揭規定及裁量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關於此部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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