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9.26. 府訴字第0九四二二四五七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1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38907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中山區○○路○○巷○○號「○○診所」之負責醫師,原處分機關稽查
    人員於94年 6月13日至該診所稽查,查獲訴願人分別於94年 3月19日為○○○、○○○○、
    ○○○看診,94年 4月15日為○○○○看診,94年 4月23日為○○○看診,94年 5月 9日為
    ○○○看診,惟上開 6名病患之病歷僅記載病患之年籍資料、住址及電話等事項,其餘應記
    載事項均未載明,亦未簽名或蓋章,未依規定製作病歷,乃於同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
    錄。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確有醫師執行業務時未依規定製作病歷情事,違反醫師法第
    12條規定,乃依同法第29條規定,以94年 6月1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3890700號行政處分
    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2萬元罰鍰。上開行政處分書於94年 6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4年 7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師法第 7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2條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
      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
      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
      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第29條規定
      :「違反第11條至第14條、第16條、第17條或第19條至第24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2萬元
      以上 10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82年 8月16日衛署醫字第 8253064號函釋:「......說明......二、按醫
      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執行,迭
      經本署函釋在案。因此,醫療機構有關處方箋之開具及病歷之記載,不論係採手寫、打
      字、或電腦製作,均應由醫師親自執行。......」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九)醫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診所為新開幕之診所,人手不足,故有部分病歷製作不完整
      ,請原處分機關勸導輔助,勿加罰金。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於看診後未依前揭醫師法第
      12條規定製作病歷,亦未簽名或蓋章,此有○○○、○○○○、○○○、○○○○、○
      ○○、○○○等 6名病患之診所病歷影本附卷可稽。又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13
      日製作之談話紀錄中,亦自承「......可能當日( 3月19日)電腦故障,所以當時未印
      出來,事後忘記補印張貼。......電腦裡都有紀錄,都有處方箋,只是未貼在病歷上。
      ......」此亦有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13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在卷可憑。按前揭醫師
      法第12條第 1項及第 2項明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
      行年、月、日。病歷之記載,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之基本資料外,並應載明就診日期、
      主訴、檢查項目、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及其他應記載事項。查
      上開 6份病歷僅記載病患之年籍資料、住址及電話等事項,並未記載前揭醫師法第12條
      第 2項所定應記載之事項,亦未依同法條第 1項規定,由看診醫師於病歷上簽名或蓋章
      並加註執行年、月、日,是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診所人手不足,致病歷製作不完整,且希望原處分機關以勸導輔助之方
      式,勿加罰金等節。按前揭醫師法第 12 條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依規
      定記載應記載之事項後簽名、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是醫師如有違反,即應予處
      罰,並無先給予違規行為人改善機會暫緩處罰之相關規定。是訴願理由,核不足採。從
      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2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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