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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9.23.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二一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93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 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4601721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等 2筆持分土地,其地目為田
,且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歸戶分處)查認該 2筆土地因位於松山機
場禁止限制建築範圍得減徵地價稅百分之三十,且有部分土地作農業使用,乃依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11條之 4規定,核定非供農業使用部分之土地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93年地價稅
。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5月 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460172100號復
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94年 5月 4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4年 6月 3
日向本府聲明訴願, 7月 4日補正訴願書,並據原處分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
地價稅。」第15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
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第16條第 1項前段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第19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
用地依第17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
隔離者,免徵地價稅。」第22條第 1項第 1款、第 5款及第 4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
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
、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
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
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田賦。」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
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第11條之 4規定:「飛航管制區依飛航
安全標準及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四週禁止、限制建築辦法規定禁止建築之土地,
其地價稅或田賦減徵百分之五十。但因禁止建築致不能建築使用且無收益者,全免。依
前項辦法規定限制建築地區之土地,因實際使用確受限制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在百分
之三十範圍內,由直轄市主管機關、縣(市)政府酌予減徵。」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關於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部分,系爭 2筆土地為位於農業區,
地目為田的持分土地,雖於45年間即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機場用地,但都市細部計
畫尚未公布實施,保留之機關亦聲稱並無徵收之計畫,故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
1項但書第1 款、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 2項第 1款及土地稅法第22條第 1
項第 1款、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 2項第 1款規定仍為限作農業使用之農業區土
地,依法不得作為農業以外之任何用途,並應課徵田賦,且原均課徵田賦。現田賦雖
停徵,但並無田賦停徵即得改課地價稅之規定。
(二)復查決定所指系爭之土地上設有汽車廠、鐵皮屋、早餐店及檳榔攤一節,並未指明違
規使用者為何人,如復查決定查處屬實,則上述行為均為課徵營業稅或房屋稅之範圍
,而房屋稅之主管機關為原處分機關,實際使用之所有權人應不難查明。訴願人於復
查時即聲明僅係眾多共有人之一,且已聲明並未就系爭土地為任何違法之使用,原處
分機關如查有違反農業使用情形,自應依據職權及行政程序法查得實際違規使用人,
倘使有其他共有人有違反農業使用情形,應可視為共有人間已有分管使用之事實,應
分別課徵,非按持分比例課徵。率爾課徵全部共有人地價稅,容有未洽,亦於法不合
。
三、經查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於93年 7月23日派員會同本府地政處人員至現場
勘查,發現關於○○地號土地有18平方公尺(訴願人持分面積為 1.5平方公尺);○○
地號土地有 141平方公尺(訴願人持分面積為 11.75平方公尺)作農業使用(菜圃)其
餘土地上部分有鐵皮屋並設有檳榔攤、堆置廢棄車輛、吉祥石園、餐飲店、修車廠等,
此有土地稅減免表及現場採證照片影本共42幀附卷可稽,準此,系爭 2筆土地部分現狀
係非供農業使用之事證明確。是該 2筆非供農業使用部分土地(訴願人持分面積分別為
149及217.92平方公尺)並無免徵地價稅之事由存在,惟因位於松山機場禁止限制建築
範圍得減徵地價稅百分之三十,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 4規定
,核定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93年期地價稅並予減徵百分之三十,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93年 7月23日現場勘查發現設有汽車廠、鐵皮屋、早
餐店及檳榔攤等,非訴願人所為,訴願人僅共有人之一,原處分機關應自行依職權查明
實際違規使用人,倘使其他共有人有違反農業使用之情形,亦應可視為共有人間已有分
管使用之事實,理應依法分別課徵,而非按持分比例課徵等節,惟查系爭土地並未辦理
土地分割,仍屬訴願人等共同持有,自無法按使用面積課徵稅額,且按民法第 767條規
定:「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訴願人為該
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占有人返還
之,況訴願人若主張有他人占用之情事,亦可依土地稅法第 4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申
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是訴願人所訴,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據以按
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核課系爭 2筆非供農業使用部分土地93年地價稅,並予減徵百分之
三十,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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