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9.26. 府訴字第0九四二二四五六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 1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1956001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中山區○○路○○號○○樓及夾層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68使字第xxxx
    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辦公、服務類第 3組「店舖」,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90年 1
    月14日零時40分臨檢查察時,查獲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未申請核准,於系爭建築物以
    「○○」名義經營提供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供不特定人上網擷取遊戲軟體打玩之「其他娛樂業
    」,深夜縱容少年○○○等 2名在內逗留,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乃函知相關權責機關。案
    經原處分機關以90年 3月19日北市工建字第9042612300號函處案外人○○○新臺幣(以下同
    ) 6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其他娛樂業之違規使用。嗣原處分機關查認上開90年 3月19日北
    市工建字第9042612300號函之處分相對人有誤,乃以94年 4月 1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19560
    00號函撤銷該90年 3月19日北市工建字第9042612300號函所為之處分。並另行審認系爭建築
    物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其他娛樂業(商業類第 1組),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73條
    後段規定,乃依行為時同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以94年 4月 1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1956001
    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其他娛樂業之違規使用。上開處
    分書於94年 4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4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28日補充訴
    願理由, 5月 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行為時第73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
      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行為時第90條第 1項
      規定:「違反第 73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6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
      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行為時建築法第73條執行
      要點第 1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
      物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如附表 1。附表 1未列舉之使用項目,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使用類組定義認定之,並定期每季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備查。」
      (附表 1)建築物使用分類(節略)
      ┌──────┬────┬───┬─────┬────────┐
      │類別    │類別定義│組別 │組別定義 │使用項目例舉  │
      ├──┬───┼────┼───┼─────┼────────┤
      │B類 │商業類│供商業交│B─1 │供娛樂消費│夜總會、酒家、理│
      │  │   │易、陳列│   │,處封閉或│容院、KTV、MTV、│
      │  │   │展售、娛│   │半封閉場所│公共浴室、三溫暖│
      │  │   │樂、餐飲│   │。    │、茶室。    │
      │  │   │、消費之│   │     │        │
      │  │   │場所。 │   │     │        │
      ├──┼───┼────┼───┼─────┼────────┤
      │G類 │辦公、│供商談、│G─3 │供一般門診│一般門診、衛生所│
      │  │服務類│接洽、處│   │、零售、日│、店舖(零售)、│
      │  │   │理一般事│   │常服務之場│理髮、按摩、美容│
      │  │   │務或一般│   │所。   │院。      │
      │  │   │門診、零│   │     │        │
      │  │   │售、日常│   │     │        │
      │  │   │服務之場│   │     │        │
      │  │   │所。  │   │     │        │
      └──┴───┴────┴───┴─────┴────────┘
      經濟部商業司89年 4月27日經商七字第89207481號函釋:「主旨:關於所詢電子遊戲機
      疑義,復如說明......說明......二、有關業者利用下列設備裝置從事營業行為,應登
      記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J799990 其他娛樂業......(一)利用電視遊樂器裝置,提供
      卡匣供人操作娛樂。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
      擷取遊戲供人遊戲。...... 」
      臺北市政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
      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提供免費電腦使用,僅供查詢或下載資料為服務主旨,並未提供遊戲或光碟供客
      人使用,且在電腦銀幕上標示「本機僅供上網不供遊戲」,因此申請「電子資訊供應服
      務業」營業,並未違法;無奈網路無遠弗屆,免費網路遊戲隨手上網可得,並非訴願人
      所提供。至於客人自行由網路下載遊戲或自行攜帶,為經營上無法克服,實感遺憾。訴
      願人未曾提供任何遊戲,也未曾提供遊戲光碟或軟體供人玩樂,原處分機關未經查證,
      逕以將近 4年多的建設局稽查紀錄據以處罰,訴願人深感不服。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店舖」,依前揭行為時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附表 1建
      築物使用分類規定,屬 G類(辦公、服務類)第 3組( G-3),為供一般門診、零售、
      日常服務之場所。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90年 1月14日零時40分派員至系爭建築物實
      施臨檢時,查獲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系爭建築物以「○○」名
      義經營提供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供不特定人上網擷取遊戲軟體打玩之「其他娛樂業」,此
      有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90年 1月14日實施檢查紀錄表及相關偵訊(調查)筆錄、調查
      (談話)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實際有經營「其他娛樂業」
      之情事,其實際使用用途核屬首揭行為時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附表 B類(商業類)第
       1組( B-1),屬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是原處分機關據此審認系爭
      建築物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跨類跨組違規使用,訴願人有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73
      條後段規定情事,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曾提供任何遊戲,也未曾提供遊戲光碟或軟體供人玩樂云云。查訴願人
      於系爭建築物以「○○」名義經營提供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供不特定人上網擷取遊戲軟體
      打玩乙事,有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90年 1月14日實施檢查紀錄表及相關偵訊(調查)
      筆錄、調查(談話)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業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據此審認系爭建築
      物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跨類跨組違規使用,自屬有據。訴願人空言否認,尚難遽
      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73條後段規定,依
      行為時同法第90條第 1項規定,處以 6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其他娛樂業之違規使用,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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