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9.23. 府訴字第0九四二二四五五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 6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2009000號書函
    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同區○○路○○段○○號○○樓建物,原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56
    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經訴願人於94年 3月22日檢附建物權狀影本、竣工圖、建物平面圖
    等資料申請於系爭建物竣工圖加註「陽台」之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4月 6日北市工
    建字第 094520090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申請於建物使用執照平面圖說補
    註『陽台』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條第
    20款定義,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其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陽台』。
    準此,上開執照 1樓平面圖影本著紅顏色標示範圍(如附件),應屬『陽台』無誤。三、前
    開說明僅係依『陽台』定義所為之判定,有關面積數量及產權登記,應以地政機關相關法令
    認定為準......」訴願人不服,於94年 5月 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0條第 1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
      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設備等與
      計設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第97條規定:「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
      、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條第20款規定:「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
      用,其定義如左......二十、露臺及陽臺: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稱為露臺,直
      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陽臺。」
      臺北市政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
      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
      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4年 3月22日申請於本市大同區○○路○○段○○號○○樓建物使用執照平面
      圖說加註「陽台」之註記,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條第20款定義,突出建
      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其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陽台」,系爭建物 1樓
      後面執照圖及現況具為「L」形,其直上方有遮蓋物,所以陽台範圍為L形,然原處分機
      關94年 4月 6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2009000號書函? 認定陽台範圍為「一」形,實為錯
      誤,已嚴重影響訴願人權益。
    三、按「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左......二十、露臺及陽臺:直上
      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稱為露臺,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陽臺。」為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 1條第20款所明定。查本案據原處分機關依系爭建物領有之56使字第xx
      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竣工圖說之 1、 2樓平面圖、 2樓結構平面圖、立面圖、剖立面圖
      、後側竣工相片等資料審認系爭建物其 2樓陽台所投影遮蓋範圍確為「一」字形,此並
      有上開 1、 2樓平面圖等圖說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另依 1樓竣工平面圖及剖立面
      圖標示,查認訴願人所稱 L形範圍另一肢其上方確無遮蓋物;是自難認該部分係屬「陽
      台」之範圍。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圖說標註「陽台」之範圍,據以認定系爭陽台係屬
      「一」字形,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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