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9.26.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六一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行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1月17日北市交監裁字
    第20-Z10307I88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及85年至92年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
    納通知書(流水編號: 6308113、 6308225、 6268583、 6281555、 6264638、 6222365、 
    6216089、 6213669),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94年 1月17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Z10307I88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
      件裁決書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85年至92年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車籍登記於訴願人名下之 xx-xxxx號自用小貨車,於92年 5月 4日 6時22分,在國道
    南向61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攔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
    ,因駕駛人○○○未出示該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經函轉由本市監理處查認訴願人未依規
    定投保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違反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條規定,乃開立92
    年 5月14日北市監四裁字第20-Z10307I88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惟該通
    知單未送達予訴願人。訴願人於94年 1月12日以其非實際之車輛所有人及使用人為由,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系爭車輛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罰鍰及85年至92
    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87年至92年之使用牌照稅及累計各項交通違規案件82件。嗣原處分機
    關以94年 1月17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Z10307I88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000元罰鍰,訴願人於94年 2月24日、 4月26日、 6月 1日、 6
    月14日及 6月22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並撤回有關使用牌照稅及交通違規罰鍰部分之訴願,
    經本府以94年 6月24日府訴字第 09415461710號函准予撤回,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94年 1月17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Z10307I88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
      件裁決書部分: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後,原處分機關始開立上開裁決書並送達訴願人,惟推究訴願人
      真意,應係對系爭車輛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所遭罰鍰表示不服,是以原處分機關
      上開裁決書,自應視為訴願人對之亦有不服而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
      ..」第4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
      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
      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6千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
      定投保後發還。」
      本府91年 7月 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
      項,並自91年 8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
      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中有關公路主管機關權限事宜。..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 88年 4月間自前任負責人○○○承接○○行,xx-xxxx號自用小貨車為第一
       任負責人○○○以○○行名義所購買,○○○將企業行移轉於第二任負責人○○○時
       未移交該車輛及告知○○○,訴願人於93年 5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
       行處之執行通知時才發現系爭車輛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34,560元、使用牌照稅10,008
       元、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罰鍰 6,000元及各項交通違規案件82件,經查證後才知
       道原來是○○○逕自將該車輛交付目前使用人○○○,也沒有辦理過戶,而遭○○○
       利用該車輛未繳上開各項稅、費,並肆意違規,訴願人根本未見過此車,更從未使用
       過此車輛。
    (二)訴願人於獲知上情後,即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訴訟,此案業經該院三重簡易庭判
       決被告○○○應返還訴願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車牌,並給付訴願人相關稅、費之
       支出,此有該院簡易庭93年 7月14日93年度重簡字第 570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可稽。
    四、卷查本件車籍登記於訴願人名下之 xx-xxxx號自用小貨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為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攔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因駕駛人○
      ○○未出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遂移請本市監理處處理。案經本市監理處查認訴願人
      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違反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條規定,乃開立
      92年 5月14日北市監四裁字第20-Z10307I88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
      以告發。訴願人提起訴願後,原處分機關依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資料,查認系爭車輛確
      登記於訴願人名下,且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違反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 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4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4年 1月17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
       -Z10307I88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以訴願人6,000元罰鍰,是原處分
      尚非無據。
    五、惟查訴願人主張其並非系爭車輛實際之所有人及使用人等節。查訴願人提供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判決,其判決主文明示被告○○○應返還原告(即訴願人)系爭車輛
      之行車執照及車牌,並給付訴願人相關稅、費之支出。又系爭車輛於92年 5月 4日確係
      由○○○占有使用中遭攔檢查獲,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3年度重簡字第 5
      70號宣示判決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2年 5月 4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附卷可稽。足證訴願人訴願理由主張其非系爭車輛實際所有人及
      使用人乙節,應可採信。按民法第 761條第 1項前段有關動產物權之讓與,係以交付為
      生效要件,此交付指現實之交付而言,即讓與人將其現在直接之占有,移轉於受讓人也
      。本案○○行第一任負責人○○○將該企業行移轉於第二任負責人○○○時,逕將系爭
      車輛交付予案外人○○○,則依前開說明,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似於交付時即移轉予案外
      人○○○所有。次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牌照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
      關申請登記,經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過戶時亦同(同規則第 8條及第15條),不過係交
      通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權之作用,管理汽車動態過程之措施,故應申請登記之事項涉及新
      領牌照、過戶、變更汽車顏色、型式、輪胎雙數及尺寸等(同規則第23條),暨停駛、
      復駛、報廢、繳銷牌照及註銷牌照等各項,其內容及登記之效力,與汽車物權之得喪變
      更,尚屬有間,自不能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設有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制度而排除民法
      第 761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771號民事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
      年 2月25日92年度訴字第 576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案有關訴願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部分,原處分機關以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資料,認定訴願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而
      遽為處罰,即不無疑義。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究明相關疑義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85年至92年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部分:
    一、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
      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為時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5條規定:「汽車燃料費,營業車於每年 3月
      、 6月、 9月、12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7月一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 2年換發
      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 2年。」第11條第 3項規定:「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
      費前,除分別將應繳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寄發汽車所有人外,並將開徵起迄日期公告
      之。」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按行為時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5條規定:「汽車燃料費,營業車於每年 3
      月、 6月、 9月、12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 7月一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 2年換
      發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 2年。」第11條第 3項規定:「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
      用費前,除分別將應繳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寄發汽車所有人外,並將開徵起迄日期公
      告之。」查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寄發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乃行政機關行使公
      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
      。而汽車燃料使用費依上開規定既採公告開徵方式辦理,非以繳納通知書送達為要件,
      汽車所有人當無不知應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理,應認於主管機關公告各該年度
      汽車燃料使用費開徵之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30日內,因汽車所有人未依法提起訴願即告
      確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 6月17日93年度判字第 743號判決)。次查前揭85年至92
      年之「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 8紙,其發單種類均註記為「補發」,依本
      市監理處94年 5月19日北市監三字第09461346300 號函說明三略以:「又開徵時所寄發
      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係以平信寄出,倘汽車所有人未接獲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
      通知書,可臨櫃或電話申請補單......如以臨櫃或電話申請補單者,其所載發單種類即
      屬『補發』......」,是以本案前揭繳納通知書 8紙,僅係原處分機關就系爭車輛於各
      該年度已開徵之確定行政處分,再次發單通知限期繳納,並未重新審查或變更先前主管
      機關開徵上開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告內容,僅係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
      政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惟查,訴願人並非本案
      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及占有人等節,已如前述,是本案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
      對象,宜由原處分機關依車輛實際使用狀況,參考辦理,併予指明。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7
      條第 8款及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訴願不受理部分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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