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9.26. 府訴字第0九四二二四五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20日交燃字第 934034348號違反公
    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繳納93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新
    臺幣(以下同)4千8百元,原處分機關乃以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
    於93年12月31日前繳納。上開再次通知書於93年11月24日送達,惟訴願人迄至94年 7月 7日
    始繳納,已逾繳納期限 4個月。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4年 5月20日交燃字
    第 934034348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 1千 8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 6
    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
      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
      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第75條規定:「汽車
      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
      者,處新臺幣 3百元以上 3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第78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
      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110條第 1項規
      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
      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條第 2項規定訂定
      之。」第 2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 4條規定免徵之車輛,
      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 5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
      於每年 3月、 6月、 9月、12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 7月 1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
      每 2年換發行車執照時 1次徵收 2年。」第11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
      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依繳納再次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依公路法第
      75條之規定,處新臺幣 3百元以上 3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前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公路法第78條之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經徵
      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除分別將應繳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寄發汽車所有
      人外,並將開徵起迄日期公告之。」
      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一、汽車所有人逾期不
      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一)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未滿
      新臺幣 6千元者:1.逾期未滿 1個月繳納者,處新臺幣 3百元罰鍰。2.逾期 1個月以上
      未滿 2個月繳納者,處新臺幣 6百元罰鍰。3.逾期 2個月以上未滿 3個月繳納者,處新
      臺幣 9百元罰鍰。4.逾期 3個月以上未滿 4個月繳納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罰鍰。5.
      逾期 4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 1千 8百元罰鍰。......」
      本府91年 7月 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
      項,並自91年 8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
      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並未收到繳款通知書,亦未接獲雙掛號催繳書。訴願人於93年變更住址,並於同
      年 7月檢驗車輛,以為一切欠款均已繳清,因而遺漏。請裁以適量罰鍰,以利民便。
    三、卷查本件係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因欠繳93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 4
      千 8百元,經原處分機關以雙掛號(大宗掛號第337883號)郵寄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
      次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3年12月31日前繳納。上開再次通知書於93年11月24日寄
      達訴願人住所(臺北市士林區○○路○○巷○○之○○號),並經訴願人配偶○○○簽
      收在案,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 1項規定,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迄至94年 7
      月 7日始繳納,已逾繳納期限 4個月以上,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4年
       5月20日交燃字第 934034348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 1千 8百元罰鍰。此
      有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雙掛號回執聯及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作
      業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四、雖訴願人訴稱曾於93年變更住址,並未收到繳款通知書,亦未接獲雙掛號催繳書云云,
      惟查,依卷附本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94年 8月17日北市士戶二字第 09431085500號函略
      以:「......說明:......二、經查○○○(身分證統一編號:Yxxxxxxxxx)原設籍本
      轄『○○里○○ 鄰○○路○○巷○○之○○號』,於民國94年 2月 1日住址變更至本
      轄『○○里○○鄰○○路○○號』,......」是原處分機關上開再次通知書於93年11月
      24日寄達「臺北市士林區○○路○○巷○○之○○號」處所時,訴願人仍設籍於該處,
      尚未遷址,且係經訴願人配偶○○○簽收在案。是訴願人所述,核無足採。況前開再次
      通知書上已載明「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詳述欠繳金
      額、逾期期間及其罰鍰額度,訴願人殊難諉為不知。詎訴願人仍未依再次通知書所定期
      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累計欠繳金額未滿 6千元,且逾期 4個月
      以上未繳納為由,依公路法第 75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1條及罰鍰基
      準規定,處訴願人 1千 8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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