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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9.23. 府訴字第0九四二二四五四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 6日北市交監字第 094370206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4年 5月27日向本市監理處申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考驗,因筆試過程中翻
閱相關書籍資料遭監考人員當場查獲,原處分機關遂以94年 6月 6日北市交監字第 0943702
06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於94年 5月27日上午至本市監理處報考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考驗,涉及翻閱書籍舞弊,經監考人員當場查獲,除取消考試資格外,並自
查獲日起 5年內不得再行報考(停考期間:94年 5月27日至99年 5月26日止),......說明
:一、依據公路法第77條之 2規定辦理。......」訴願人不服,於94年 6月14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7條之 2第 4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
方法參加汽車駕駛人、汽車修護技工、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之考驗或檢定者,
自被查獲日起5年內,不得參加該類證照之考驗或檢定,並撤銷其取得之該類證照。」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 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1年 8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在考試時翻閱之書籍係原處分機關考前當場分發之參考資料,訴願人閱讀後即放
置於桌旁。訴願人因考前與友人爭論一題交通法規,遂翻閱資料求證觀點是否有誤,絕
非為找尋應考之答案。又訴願人所犯之行為均不符合公路法所指之使用詐術或不正當手
段,縱有違犯也是輕微違規,純屬無心之過,希望能有再次補考機會。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94年 5月27日向本市監理處申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考驗,因筆試過
程中翻閱相關書籍資料遭監考人員當場查獲,原處分機關遂以94年 6月 6日北市交監字
第 09437020600號函取消考試資格,並自查獲日起 5年內不得再行報考,此有本市監理
處北區分處筆試成績單、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
認,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違犯之行為與公路法所指之「使用詐術或不正當手段」規定不相符云云
,按公路法第77條之 2第 4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參加汽車駕駛人等之考驗
或檢定者,自被查獲日起 5年內,不得參加該類證照之考驗。其立法目的,乃為嚴格禁
止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參加汽車駕駛人等之考驗或檢定,以維護考驗證照之公平性
。經查本件訴願人於筆試過程中翻閱相關參考書籍,已違犯考試公平之原則,縱非訴願
人使用詐術,然亦屬未依正當方法參加考驗證照,自難謂無上開規定所指「以不正當方
法」參加汽車駕駛人考驗之情事,是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首揭
規定取消訴願人考試資格,並自查獲日起 5年內不得再行報考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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