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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9.26.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一九三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2年11月21日交燃字第 899432894號違反公
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84年及85年累計 2期之汽車燃料使用
費,共計新臺幣(以下同) 8,547元,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2年 6月30日前繳納
,惟訴願人逾限繳期限 4個月以上始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以92年11月21日交燃字第 8994328
94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 3千元罰鍰,該處分書於94年 5月31日送達。期間訴
願人於94年 5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請求撤銷上開罰鍰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5月25日北
市交監字第 09437227000號函復訴願人其處分並無不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4年 6月 3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
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 3百元以上 3
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條第 2項規定訂定
之。」第 2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 4條規定免徵之車輛,
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 5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
於每年 3月、6月、 9月、 12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 7月一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
每 2年換發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 2年。」行為時第11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
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不依繳納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依公路法第
75條之規定,處 1百元以上 1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前項罰鍰
並得於執行無效時,依公路法第78條之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一、汽車所有人逾期不繳納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二)每 1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新臺
幣 6千元以上者......5.逾期 4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 3千元罰鍰......」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 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1年 8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早於85年遷出本市內湖區○○路○○巷○○號○○樓,原處分機關仍於92年以上
址寄送本案處分書,是訴願人當時確未收受該處分書,請撤銷本案罰鍰處分。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累計 2期之
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 8,547元,經原處分機關以第8994328944號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
繳納再次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2年 6月30日前繳納,該繳納再次通知書於92年 5月
29日合法送達在案。惟訴願人逾繳納期限 4個月以上始繳納系爭年度本市汽車燃料使用
費,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以92年
11月21日交燃字第 899432894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 3千元罰鍰,該處分
書於94年 5月31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作業資料、前揭臺
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之送達證書、前揭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之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及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案違規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當時確未收受本案處分書乙節。查原處分機關前於92年11月21日寄存前揭
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於內湖○○郵局,並於訴願人前居住地址(本市內湖區○○路○
○巷○○號○○樓)門首黏貼送達通知書 1份,另將 1份送達通知書置於信箱或適當位
置;惟因上址非訴願人當時之住居所,該送達不符行政程序法規定,原處分機關乃再次
寄送前揭處分書,該處分書嗣於94年 5月31日送達訴願人。準此,本案處分書第 1次送
達雖未合法,惟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5月31日合法送達在案,況前開送達之瑕疵並無
解訴願人逾限繳期限 4個月以上始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違規事實之成立,是訴願理由,
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3千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罰鍰基準,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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