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9.26.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三四五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1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
    34129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4年 3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北投區公所
    初審後以94年 4月13日北市投區社字第 094309071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存款(含投資)及不動產皆超過規定標準,與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
    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4款及第 5款規定不合,乃以94年 4月1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4129300
    號函復否准所請,並由本市北投區公所以94年 4月20日北市投區社字第 09430736600號函轉
    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 4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18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第 3條第 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17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
      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17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
      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
      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
      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
      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
      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 3條規定:「前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一定
      數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計算:一、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
      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 1人時為 250萬元。二、每增加 1人,增加25萬元。」第 4
      條規定:「第 2條第 1項第 5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價值之
      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
      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
      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
      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 2款之人,以實際負
      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本辦法訂定審核作
      業規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3點規定:「本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4款
      所稱一定數額依左列規定:(一)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 230萬元。(二)每增加 1口
      ,得增加新臺幣35萬元。如申請人表示財稅資料與目前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時,申請人應
      檢附前 2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 1張, 6.30、12.31),並書面說
      明存款流向,以供審核。」第 4點規定:「本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5款所稱未逾越合理
      之居住空間依左列基準認定之:(一)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 6
      50萬元。(二)僅有房屋而無土地者,或有房屋有土地而土地僅為房屋之基地者,雖不
      合前款規定而符合左列規定者:1.房屋面積單 1人口未超過40平方公尺。2.每增加 1口
      ,得增加13平方公尺。」第10點規定:「本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之調查,補充規定如左
      :(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為範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
      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3年11月 4日府社二字第 09322581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依據: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 2項規定:『
      前項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專案核定。』......公告事項:一、本市9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未達17,165元者,每人每月發給 6千元,達17,165元未達19,593元者,
      每人每月發給 3千元。二、動產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過新臺幣 250萬元,每增加
       1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三、不動產標準: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未超過新臺
      幣 650萬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規定,土地價值之計算係以公告
      土地現值為之,房屋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原有低收入戶資格,前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3月註銷。訴願人及配偶皆為極重
       度殘障,兒子自畢業後即負起養家責任,又因訴願人及配偶身體多病,不得已選擇開
       計程車為業,以方便照顧。訴願人近因中風及傷病時常住院,配偶過世,孫子多病,
       兒子因而罹患憂鬱症,須長期服藥,媳婦因必須照顧 2雙胞胎孫女亦無法工作。
    (二)原處分書所稱訴願人之不動產係共有之祖產,坪數不大,且股票多為下市及全額交割
       股票,請求體察實情,給予緩衝期至95年 6月底。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查認訴願人
      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媳、長孫女、次孫女、長孫共計 6人,依
      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存款投資與土地、房屋價值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長媳○○○、長孫女○○○、次孫女○○○及長孫○○○,依92年度財稅
       資料顯示無動產及不動產。
    (二)訴願人長子○○○,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動產(投資)66筆,投資金額計新臺幣
       (以下同) 7,250,650元;另有房屋 1筆,評定價格為18,866元;土地 1筆,公告現
       值為6,628,528元,上開不動產價值合計為6,647,466元。
      綜上,訴願人全家 6人,其家庭存款投資為 7,250,650元,超過法定標準 375萬元;另
      全戶之土地及房屋價值為 6,647,466元,亦超過法定標準 650萬元,此有94年 5月 9日
      列印之92年度審查財稅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否准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極重度殘障,近因傷病時常住院,兒子罹患憂鬱症須長期服藥,及不
      動產係共有之祖產,股票多為下市及全額交割股票等節,其情雖屬可憫,惟因其家庭存
      款投資及不動產價值既已超過法定標準,已如前述,尚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