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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9.26.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三六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1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47358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巿低收入戶,經本市北投區公所初審後以94年 4月27日北市投區社字
第 094309370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5月1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
347358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低收入戶乙案,經審查不符合資格,詳
如說明......說明:......二、依94年 1月19日修正公布之社會救助法第 4條規定,低收入
戶係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
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三、經核臺端......全戶(臺端、令堂及令郎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前揭規定,所請歉難辦理。......」訴願人不服,於94年 5月2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
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
機關所公佈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
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
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
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
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
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
條之 1規定:「第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
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
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
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
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
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
,依基本工資核算【94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15,840元】。但經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
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
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
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
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
、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
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
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
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申請低收入戶,經審核收入不符規定,茲檢具薪資證明,請求重新審理。又訴願
人之子將就讀高中,為因應學費支出,請求酌情處理,以度過難關。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母親共計 3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
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8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僅有薪資所得 1筆計10,813
元,每月平均薪資為 901元,未達基本工資15,840元,且未能提出其他薪資證明,經
原處分機關查證其係以○○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業務員為業,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
第 1項第 1款第 2目規定,工作收入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之「保險
業務員」職類每人每月總薪資73,543元核算;另有執業所得 1筆計17,150元,平均每
月收入計74,972元。
(二)訴願人長子○○○(79年○○月○○日生),母親○○○(20年○○月○○日生),
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均為無工作能力,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3人,每月平均收入為74,972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4,991元
,超過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3,562元,此有94年 6月10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
資料明細、審查財稅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尚非無據。
四、惟查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1目、第 2目規定,家庭總收入之工
作收入,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又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
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核算。本件訴願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 1筆計10,813元,並非查無工作收入
,且訴願人於提起訴願時補具○○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津貼表 5紙(即94年 1月至94年
4月薪資明細)供核,則其工作收入究應依該條項第 1款第 1目規定以實際工作收入核
算,或依第 1款第 2目規定,以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
性薪資核算,不無疑義?又據卷附93年 7月「金融、保險業各業受雇員工人數、平均每
人月薪資-按職類別分(續)」資料,「保險業務員」職類之經常性薪資為52,942元,
非經常性薪資為20,323元,總薪資為73,265元。原處分機關縱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
查無工作收入,且若訴願人未能提出薪資證明,亦應依上開規定,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保險業務員」職類之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52,942元)計算其工作
收入,惟原處分機關逕依該職類之每人月平均「總薪資」(73,265元)核算,並據以否
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尚嫌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權益,應
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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