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9.22.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八四七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 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42276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巿低收入戶,經本市南港區公所初審後,以94年 4月14日北市南社字
    第 094305067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審,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5月 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
    342276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低收入戶資格乙案,復如說明,......
    說明:......二、依新修正之社會救助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
    最低生活費以下(94年度每人不得超過13,562元)......三、經核臺端......全戶 3人....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未符規定,所請歉難辦理。......」訴願人不服,於94年 5月16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 6月16日、 9月12日及 9月1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
      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
      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
      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條之 1規
      定:「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
      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
      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
      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
      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
      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
      工資核算【94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新臺幣)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
      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
      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
      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
      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
      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
      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
      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
      產宣告。」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原處分機關93年 6月 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5401300號函:「主旨:公告本市低收入戶
      申請案,自93年 5月 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調整為23,742元,..
      ....」
      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13,5
      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
      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
      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本件低收入戶案係經查詢了解後,始遵照規定提出申請,所以原處分機關審核過
      程必有所疏誤,且訴願人之住家係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承租,僅靠年歲也高的配偶
      打零工的收入維持家計,生活確有困難,極需政府之社福照顧,以渡困境,請重新以「
      程序正義」審理,核准訴願人低收入戶申請案。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等 3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92年度財稅
      資料等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26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屬無工作能力者。
       查其92年度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 1筆計20,322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1,694元計算
       。
    (二)訴願人配偶○○○(38年○○月○○日生),具工作能力,依其92年度財稅資料有薪
       資所得 1筆24,400元,惟因未達基本工資,且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各款所定情事
       ,屬工作人口,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以各業員
       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3,742元列計其工作收入;另查其尚有營利所得 1筆 134元
       及利息所得 2筆計 4,574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以24,134元計算。
    (三)訴願人長子○○○(63年○○月○○日生),具工作能力,依其92年度財稅資料有薪
       資所得 2筆計38,876元,惟因未達基本工資,且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各款所定情
       事,屬工作人口,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以各業
       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3,742元列計其工作收入;另查其尚有執業所得 1筆 275
       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以23,765元計算。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92年度每月家庭總收入為49,593元,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所得為
      16,531元,超過本市94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3,562元之規定,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
      94年 6月 6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
      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主張原處分機關審核過程有所疏誤,且訴願人生活確有困難云云。經查訴願人全
      戶平均每人每月所得既超過本市94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3,562元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自應
      依法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又訴願人主張生活確有困難乙節,仍難據以為有利於
      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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