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9.23.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一五八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內湖區公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 5日北市湖社字第 094313061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4年 5月31日檢具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12,227元,大於10,656元,小於
    13,562元,依94年度本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係屬低收入戶第 4類,乃以94
    年 7月 5日北市湖社字第 09431306100號函核列訴願人全戶為低收入戶第 4類,並按月核發
    生活扶助費 2,000元(即訴願人之長子○○○、次子○○○之生活扶助費各 1,000元)。訴
    願人不服,於94年 8月 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 5條之 1規定:「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
      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
      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
      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
      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
      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
      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
      ,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
      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
      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
      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
      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
      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10條第 1
      項、第 2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 5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
      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為之。」第11條
      規定:「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
      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臺北市政府90年 3月13日府社二字第9001816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委任各區公
      所辦理低收入戶申請與查定作業。依據: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 2項‥‥‥。公告事項:
      本府自90年 3月 1日起委任各區公所辦理低收入戶之受理申請、訪視及核定,符合低收
      入戶資格者由區公所核定後逕復申請人‥‥‥。」
      93年10月13日府社二字第 09306074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
      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含標準表(如附件)。」
      9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2類            │1.全戶可領取 4,813元家庭生│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  │ 活扶助費。       │
      │於1,938元,小於等於7,750  │2.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
      │元。            │ 青少年,每增加 1口,該家│
      │              │ 戶增發 5,813元家庭生活扶│
      │              │ 助費。         │
      │              │3.如單列 1口18歲以下之兒童│
      │              │ 或青少年,則僅核發兒童或│
      │              │ 青少年生活扶助費,不得兼│
      │              │ 領家庭生活扶助費 4,813元│
      │              │ 。           │
      ├──────────────┼─────────────┤
      │第4類            │若家戶內有 6歲至18歲或青少│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  │年,每增加 1口,該家戶增發│
      │於10,656元,小於等於13,5  │ 1,000元生活扶助費。 6歲以│
      │62元。           │下兒童,每增加1口,增發2,5│
      │              │00元生活扶助費。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與前夫業已離婚,目前生活困苦,自身又須獨自撫養 2名小孩,原處分機關實
       應核列訴願人全戶為低收入戶第 2類。
    (二)訴願人前夫有雙親需要扶養,原處分機關不應將其收入併入訴願人全戶收入加以計算
       ,進而核列低收入戶等級。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子、次子、前夫計 5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
      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54年○○月○○日生),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 1筆計 181,000元,
       現任職原處分機關清潔隊臨時代賑工,每月領有薪資15,083元。
    (二)訴願人之母親○○○○(27年○○月○○日生)、訴願人長子○○○(80年○○月○
       ○日生)、次子○○○(84年○○月○○日生),92年度財稅資料均查無任何所得,
       且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並無工作能力,渠等每月收入均以 0元列計。
    (三)訴願人前夫○○○(即訴願人長子、次子之生父,48年○○月○○日生),92年度財
       稅資料查有利息所得 2筆計 153,000元,目前任職景美清潔隊,勞保月投保薪資為33
       ,300元,故其每月收入應以46,050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2,227元,大於10,656元,小於13,5
      62元,此有94年 8月22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94年 7月 5日平時審查結果
      表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全戶為低收入戶第
       4類,並按月核發訴願人長子○○○、次子○○○之生活扶助費各 1,000元,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子、次子之生父不應列計低收入戶應計算人口乙節。經查,低收入戶
      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直系血親在內,此為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項所明定,本件訴願人長子○○○、次子○○○既為低收入戶內輔導人口,則原
      處分機關將渠等生父之收入併入家庭總收入加以計算,核屬適法。另訴願人主張其全戶
      生活困苦,自身又須獨自撫養 2名小孩云云,其情雖屬可憫,仍不得執為取得變更低收
      入戶等級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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