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9.26. 府訴字第0九四二二四五七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29日北市中地一字第 094306574
    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由○○○代理於94年 4月26日填具閱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閱覽90年中山
    字第 18941號、第 22671號、第 30773號及91年中山字第1950號、第1951號等登記案相關資
    料,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4月29日北市中地一字第 09430657400號函復訴願人之代理人略
    以:「......說明......二、......經查旨揭90年中山字第 18941、 22671、 30773號及91
    年中山字第1950、1951號等登記案,○○○君均非該申請案之申請人、代理人或登記名義人
    ,不符上開登記規則第24條第 1項第 1、 2款得申請閱卷之要件,故所請礙難照准。惟○君
    如為上開登記案之利害關係人,得依上開規定檢附證明文件並釋明申請閱卷理由,另行向本
    所提出申請。......。」訴願人不服,於94年 5月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18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規定:「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者,
      以下列之一者為限:一、原申請案之申請人、代理人。二、登記名義人。三、與原申請
      案有利害關係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者。」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執行行政
      程序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行政資訊公開辦法之規定,以保障行政程序當事人及利害關係
      人之權益,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
      稱各機關)受理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與行政程序有關之卷
      宗資料(以下簡稱閱卷),除檔案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第
       3點規定:「閱卷,除當事人外,其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亦得申請之。前項所稱法律上
      利害關係人如下:(一)行政程序之進行或最後決定影響其公、私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而尚未參加該行政程序者。(二)為其他訴訟、偵查或行政程序中之當事人或參加
      人,其於該其他程序上之公、私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存在或不存在,與本行政程序有
      關聯者。(三)其他確能舉證證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為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所稱與原申請案有利害關係之人,持有35年政府發給之債
      權憑證,並提出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臺灣拓殖株式會社文書株主名簿等
      文件,請求准予閱覽卷宗。
    三、按「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者,以下列之一者為限:一、原
      申請案之申請人、代理人。二、登記名義人。三、與原申請案有利害關係之人,並提出
      證明文件者。」為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所明定。而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並非
      90年中山字第 18941號、第 22671號、第 30773號及91年中山字第1950號、第1951號等
      登記案之申請人、代理人或登記名義人,且訴願人於申請時亦未釋明其與原申請案有利
      害關係,此並有訴願人94年 4月26日閱卷申請書、上開登記案之申請人、登記名義人資
      料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自難據此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上開登記案資料,原處
      分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其為利害關係人並提出證明文件乙節。按所稱利害關係,乃
      指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言,查訴願人並未就其所提供文件釋明與上開登記案有何法律上利
      害關係,其空言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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