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9.26.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一九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
      訴願人因土地重劃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17日北市地重三字第
     09430268100號書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事  實
    一、緣本市○○路○○段○○巷○○之○○號建築改良物位於本市內湖區第○○期市地重劃
      區內,經本府以91年 4月17日府地重字第 09112274500號公告本市內湖區第 5期市地重
      劃計畫書,公告期滿實施重劃,原處分機關即辦理市地重劃區地上物查估作業;嗣本府
      以92年11月14日府地重字第 09202108400號公告上開市地重劃區建築及農作改良物補償
      費暨拆遷期限等事項。原處分機關旋依前開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派員前往上開地址就
      建築改良物進行查估作業,俾發放土地重劃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事宜;案外人○○○主張
      為系爭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並於市地重劃區建築改良物調查表簽名認竣。嗣因系爭
      房屋係違章建築,為未登記建物,又有主張系爭房屋為案外人○○○所有者,原處分機
      關爰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似有不明,而以92年 1月 9日北市地重三字第 092300081
      00號書函請○君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二、復案外人○○○委由律師以92年 6月23日函主張已就系爭房屋與○○○訂定買賣契約,
      隨函並檢附買賣契約書影本。且訴願人及案外人○○○亦於92年12月 5日向本府提出聲
      明異議書,聲稱現占有人○○○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渠等所有,該建物之門牌號碼
      原為本市內湖區○○路○○段○○巷○○之○○號,並檢附戶籍謄本、當時門牌等資料
      供核。原處分機關遂以92年12月16日北市地重三字第 092306925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等
      略以:「主旨:臺端等聲明本市內湖區○○路○○段○○巷○○之○○號房屋......說
      明:......二、查旨揭聲明屬私權事項,請逕循司法途徑解決,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通
      知本大隊,俾憑辦理補償事宜,未有結論前,該房屋之補償費暫不發放。」
    三、訴願人復於94年 5月13日以上開房屋為其所有等為由,由○○○律師(即訴願代理人)
      代函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發放補償費等,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5月17日北市地重三字第 0
      9430268100號書函復知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4年 5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
      2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於94年 9月 6日改制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
      發總隊」,並以94年 9月20日北市地發二字第09430062800 號函通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更改機關名稱及代表人並聲明承受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平均地權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56條第 4項規定:「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
      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
      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2條之 1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
      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30日內墳墓限期 3個月內自行拆除
      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
      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
      ...... 」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6條第
       4項訂定之。」第 2條第 1項規定:「市地重劃由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
      理。」
      本府地政處89年12月26日北市地重字第8930005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市地重劃
      業務之委任事宜。......公告事項:本市市地重劃業務相關事項委任臺北市土地重劃大
      隊為之。」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本件系爭房屋係屬違章建築,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處分機關請求訴願人
      提出所有權證明文件,實屬事實上不能。系爭房屋現占有人○○○僅屬無權占有,並非
      所有權人,其無權占有拒不返還,更將門牌號碼12之23號變更為12之28號,意圖領取臺
      北市政府之房屋補償費,乃與法不合。另訴願人係於81年 2月11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
      地址,較○○○遷入之日期為先。
    四、卷查訴願人於94年 5月13日以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等為由,由○○○律師(即訴願代理人
      )代函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發放補償費等。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屬未定
      ,乃以94年 5月17日北市地重三字第 09430268100號書函復略以:「主旨:本市內湖區
      第○期市地重劃區○○路○○段○○巷○○之○○號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案......說明
      ......二、旨揭建物係屬未登記建物,計有○○○先生、○○○先生、○○○先生、○
      ○○先生及○○○先生等陸續以申請書等向本大隊主張所有權;查○○○戶籍資料僅能
      證明設籍於該處,尚難遽予認定○○○即為建物所有權人,有關產權爭議屬私權事項仍
      請檢具所有權證明文件循司法途徑解決,俟有結果後再通知本大隊,俾憑辦理。」尚非
      無據。
    五、查本府地政處前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本條例第 2條所定直轄市政府
      及縣(市)政府之所屬單位,在實施本條例時,其主辦業務劃分如左:一、關於規定地
      價、照價收買、土地現值表之編製公告、區段徵收、土地重劃、土地限期使用......在
      直轄市政府為地政處......」,以89年12月26日北市地重字第8930005900號公告本市市
      地重劃業務之相關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為之。惟查上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2條
      規定業經行政院以92年10月15日院臺內字第0920047576號令發布刪除;且按前揭平均地
      權條例第 2條、第56條第 4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1條、第 2條第 1項等規定觀之,
      對於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通知、測量、拆遷補償等事項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應
      為直轄市政府。則本府地政處是否仍有權將市地重劃業務委任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
      機關是否仍可依本府地政處89年12月26日北市地重字第8930005900號公告意旨,以其名
      義作成本件處分?實有斟酌餘地。是本案姑不論系爭處分在實質上妥適與否,其行政管
      轄既有上開疑義,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相關疑義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
      起30日內另為處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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