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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9.23.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八六八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89年11月16日廢字第 W650034號執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原處分機關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89年10月 6日 8時20分在本市大同區○○街○○號
前,捕獲訴願人畜養而疏縱在外之犬隻,嗣由訴願人於同日填具「捕獲犬隻畜主領回紀錄表
」(畜主為訴願人)具結領回。嗣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疏縱畜犬在外,已違反行為時廢棄
物清理法第12條第11款規定,乃以89年10月 6日北市環同罰字第 X284276號處理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行為時同法第23條第 3款規定,以89年11月16日廢字
第 W65003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1千 2百元罰鍰。上開
處分書於94年 6月 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6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第12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一、其
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23條第 3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4
百元以上 1千 5百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三
、違反第12條各款規定者。」第31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之處罰,由執行機關為之;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78年 3月13日環署廢字第 04075號函釋:「為維護環境衛生,加強野
犬管制,地方主管機關可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1款之規定,公告疏縱畜犬為污染
環境之行為,並依據該法第23條第 3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臺北市政府78年 4月 3日府環三字第319483號公告:「主旨:公告疏縱畜犬為污染環境
之行為,依法應予處罰。依據:一、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1款及第23條第 3款。二、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78年 3月13日環署毒(廢)字第 04075號函。」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案隔近 5年才寄處分書,且當時事實情況如何已不復記憶,原處分機關延誤處理,僅
依舊有資料即處分訴願人,實為不當。家犬走失由原處分機關捕獲,訴願人領回時,執
行人員當場未向訴願人說明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如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應當場拍照存證
,原處分機關無實際證據即予處分,實不公平。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之犬隻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因疏縱在外,為原處分機關所捕獲,經訴願
人於89年10月 6日領回,此有經訴願人簽名之原處分機關捕獲犬隻畜主領回紀錄表及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87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日期為89年10月 6日,迄至原處分送達生效日(94年 6月 9日
),已近 5年,雖現行相關法令對於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並無明確規定,然依權利失效
之法理,對於客觀上可予裁罰之違規行為,行政機關於歷經相當時間仍不予裁罰,致行
為人相信行政機關已不再裁罰時,行政機關應不宜再行使裁罰權;且行政罰之裁處權若
未能儘速確定,將使法律關係久懸未決,影響公權力之貫徹及前揭法令立法目的之達成
,是本件參酌上開權利失效之法理及法安定性之要求,原處分機關是否仍得行使裁罰權
,容有斟酌之餘地。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
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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