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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9.22.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五九三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89年 6月 7日廢字第 W642681號執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89年 4月15日14時12分支援萬華區清潔隊執行「髒
不讓」專案時,在本市萬華區○○○路與○○街口,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妨礙
環境衛生,乃以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款規定,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
89年 4月15日北市環髒不讓罰字第 X267181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
發,通知書交由訴願人簽收,嗣依行為時同法第23條第 3款規定,以89年 6月 7日廢字第 W
64268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1千 2百元罰鍰。上開處分
書於94年 5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6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19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
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23條第 3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處 4百元以上 1千 5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12條各款規定者。」第31條
規定:「本法所定罰鍰之處罰,由執行機關為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政府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款之禁止行為宣導不足,鮮有人重視,環顧街道之亂象
,人人皆認為係常事。舉發通知書未明示罰款金額,致受罰人誤以為僅為書面警告而未
予理會。訴願人無工作無收入,更無力繳交罰款,請撤銷原處分,或降低罰鍰並准予緩
繳。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在支援萬華區清潔隊執行「髒不讓」專案時
,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隨意丟棄菸蒂於路面,造成環境污染,執勤人員遂
當場掣單舉發,舉發通知書並由訴願人簽收。此有違規當日訴願人簽名之原處分機關89
年 4月15日北市環髒不讓罰字第 X267181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及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12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機關據以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日期為89年 4月15日,迄至原處分送達生效日(94年 5月30)
,已逾 5年,雖現行相關法令對於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並無明確規定,然依權利失效之
法理,對於客觀上可予裁罰之違規行為,行政機關於歷經相當時間仍不予裁罰,致行為
人相信行政機關已不再裁罰時,行政機關應不宜再行使裁罰權;且行政罰之裁處權若未
能儘速確定,將使法律關係久懸未決,影響公權力之貫徹及前揭法令立法目的之達成,
是本件參酌上開權利失效之法理及法安定性之要求,原處分機關是否仍得行使裁罰權,
容有斟酌之餘地。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
另為處分。另關於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乙節,前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94年7月20日
北市訴(忠)字第 0943066281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處理逕復訴願人,嗣經原處分
機關以94年 8月 4日北市環稽字第09441035200 號函復訴願人歉難同意在案,惟原處分
既經撤銷,已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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