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9.23.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九六五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89年 7月31日廢字第 W646109號執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89年 7月 5日18時40分,在本市萬華區○○路○
    ○巷○○弄○○號前,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棄置於垃圾收集點,經原處
    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已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 8條第 1款規定,乃以89年 7月 5日北市環
    萬罰字第 X281025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由訴願人當場簽
    收。嗣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同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以89年 7月31日廢字第W646109 號處理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 2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
    年 6月 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6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 7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 8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運輸、貯存、工具、方法及設備,應符合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之規定。」第23條
      第 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4百元以上 1千 5百元以下罰鍰。......二、一
      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違反第 8條規定者。」第31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之處罰,由
      執行機關為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行為時一般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7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
      規定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排出。」
      行為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 4條第 3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
      依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擬訂前 2項以外之清除處理費徵收方式及其收費標準,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施行,其有變更者,亦同。」
      行為時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自治條例)第 2條第 1項
      規定:「本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
      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
      稱隨袋徵收)徵收之。」第 6條第 1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
      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後 3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保局依廢棄物清理
      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 3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行為時適用之臺北市政府 89年 6月29日府環三字第 8903433701號公告:「......公告
      事項:本巿自中華民國89年 7月 1日起,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一般廢
      棄物之排出及資源垃圾回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符合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違反者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23條(現行第50條)告發處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接獲89年 7月 5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處分書,當時訴願人僅17歲尚未成年,本
      件處分書已事隔近 5年,這 5年來也未收到罰單,何時發生此事已不復記憶。訴願人住
      ○○○路○○號,何以有○○路丟棄垃圾之紀錄,實在烏龍。請撤銷本件處分。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查得訴願人將未使
      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棄置於垃圾收集點,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乃依法掣單告發,此有
      訴願人簽名收受之89年 7月 5日北市環萬罰字第 X281025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舉發通知書、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94610999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
      本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日期為89年 7月 5日,迄至原處分送達生效日(94年 6月 7日
      ),已近 5年,雖現行相關法令對於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並無明確規定,然依權利失效
      之法理,對於客觀上可予裁罰之違規行為,行政機關於歷經相當時間仍不予裁罰,致行
      為人相信行政機關已不再裁罰時,行政機關應不宜再行使裁罰權;且行政罰之裁處權若
      未能儘速確定,將使法律關係久懸未決,影響公權力之貫徹及前揭法令立法目的之達成
      ,是本件參酌上開權利失效之法理及法安定性之要求,原處分機關是否仍得行使裁罰權
      ,容有斟酌之餘地。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
      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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