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9.23. 府訴字第0九四二0三七一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84年 6月 1日廢字第 W054517號執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84年 3月24日16時 3分,在本市萬華區○○○路
    與○○○路口,發現xx─xxxx號自小客車駕駛人任意丟棄紙屑於路面,有礙環境衛生,乃當
    場拍照採證,嗣經查明上開車輛為訴願人所有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廢棄物
    清理法第12條第 1款規定,乃開立84年 4月 1日第 F028491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通知書
    予以告發,嗣依行為時同法第23條第 3款規定,以84年 6月 1日廢字第W054517 號執行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2千 4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 8月 2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
      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謂直轄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省轄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第12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
      清除地區嚴禁有左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23條第 3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處 4百元以上 1千 5百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
      處罰:......三、違反第12條各款規定者。」第31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之處罰,由
      執行機關為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已繳納系爭罰鍰,但因時隔10年之久,並未留存收據。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xx─xxxx號自小
      客車駕駛人行經該地時,任意丟棄紙屑於路面,乃當場拍照採證,嗣查得該車係訴願人
      所有,爰依法告發、處分。此有違規事實採證照片 2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
      ,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日期為84年 3月24日,迄至原處分送達生效日(94年 8月 2日
      ),已逾10年,雖現行相關法令對於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並無明確規定,然依權利失效
      之法理,對於客觀上可予裁罰之違規行為,行政機關於歷經相當時間仍不予裁罰,致行
      為人相信行政機關已不再裁罰時,行政機關應不宜再行使裁罰權;且行政罰之裁處權若
      未能儘速確定,將使法律關係久懸未決,影響公權力之貫徹及前揭法令立法目的之達成
      ,是本件參酌上開權利失效之法理及法安定性之要求,原處分機關是否仍得行使裁罰權
      ,容有斟酌之餘地。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
      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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