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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9.22. 府訴字第0九四二0三一七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85年 3月 7日廢字第 W507567號執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85年 1月13日11時 1分,在本市大同區○○路○
○號路口前,發現xxx─xxx號機車駕駛人即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有礙環境衛生,違
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款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開立85年 1月13日第 F0473
36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通知書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行為時同
法第23條第 3款規定,以85年 3月 7日廢字第 W50756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4千 5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 8月 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
年 8月 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
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謂直轄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省轄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第12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
除地區嚴禁有左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23條第 3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處 4百元以上 1千 5百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
罰:......三、違反第12條各款規定者。」第31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之處罰,由執
行機關為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85年 1月13日被取締亂丟菸蒂後,已將罰鍰繳交,因事隔多年,繳納罰鍰之收
據因搬家、颱風等因素已滅失,請貴單位明查。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xxx─xxx號機車
駕駛人行經該地時,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此有採證照片 4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收文號第 13859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尚
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日期為85年 1月13日,迄至原處分送達生效日(94年 8月 2日
),已逾 9年,雖現行相關法令對於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並無明確規定,然依權利失效
之法理,對於客觀上可予裁罰之違規行為,行政機關於歷經相當時間仍不予裁罰,致行
為人相信行政機關已不再裁罰時,行政機關應不宜再行使裁罰權;且行政罰之裁處權若
未能儘速確定,將使法律關係久懸未決,影響公權力之貫徹及前揭法令立法目的之達成
,是本件參酌上開權利失效之法理及法安定性之要求,原處分機關是否仍得行使裁罰權
,容有斟酌之餘地。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
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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