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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9.26. 府訴字第0九四一九九一五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21日水字第 Q94A00004號處
理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 6月16日 9時30分,至本市大同區○○○路
○○號訴願人處所稽查大樓污水下水道系統,並於放流口採取水樣。檢驗結果發現「生
化需氧量」及「化學需氧量」之測定值分別為 73.2mg/l及 125mg/l,不符合放流水管
制標準 30mg/l及100mg/l,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93
年 8月16日 A013745號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40條規定,
以93年 8月18日水字第 Q93000038號處理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處分書,處○○○(訴
願人代表人)新臺幣(以下同) 6萬元罰鍰,並限其於93年 9月30日前改善完成。○○
○不服,於93年 8月31日第 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作成93年12月24日府訴字第
093219267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內另
為處分。」
二、嗣原處分機關援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93年 3月29日環署水字第 093
0019369號函說明 4之(3):「事業為非法人團體,未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者,應視實
際情事予以認定【其代表人或管理人】,如參照【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
登記、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所載之負責人。」之意旨,查認訴願人為非法人團體,其
下水道排放許可證登錄之負責人為○○○,乃復以94年 3月 7日水字第 Q94A00003號處
理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處分書,處○○○ 6萬元罰鍰,並限其於93年 9月30日前改善
完成。○○○不服,復於94年 3月21日第 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作成94年 5月20
日府訴字第 094130133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
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內另為處分。」。
三、嗣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前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改以「○○大廈管理委員會」(即訴願人
)為受處分人,以94年 6月21日水字第 Q94A00004號處理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處分書
,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限其於94年 8月 5日前改善完成。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十二、污水下水道系統:
指公共下水道及專用下水道之廢(污)水收集、抽送、傳運、處理及最後處置之各種設
施。......十四、放流水: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十八、放流水標準
:指對放流水品質或其成分之規定限度。」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條
第 1項、第 2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
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
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第40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
(污)水,違反第 7條第 1項或第 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
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第42條規定:
「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違反第 7條第 1項或第 8條規定者,處罰其所
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為共同所有或共同使用
且無管理人者,應對共同所有人或共同使用人處罰。」第64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
(市)由縣(市)政府為之。」
放流水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條第 2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
,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下表:......」
附表(節錄):
┌────┬───────────────────────┐
│ 適 │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
│ 用 ├───────────────────────┤
│ 範 │ 專 用 下 水 道 │
│ 圍 ├───────────────────────┤
│ │ 社 區 下 水 道 │
│ ├───────────────────────┤
│ │ 流 量 大 於 250立方公尺/日 │
├────┼──────────┬────────────┤
│項目 │生化需氧量 │ 化學需氧量 │
├────┼──────────┼────────────┤
│最大限值│30 │ 100 │
└────┴──────────┴────────────┘
第 6條規定:「本標準各項目限值,除氫離子濃度指數為一範圍外,均為最大限值,其
單位如下 ...... 四、其餘各項目:毫克/公升。」
環保署89年5月16日環署水字第0022739號函釋:「主旨:排放許可證為管制污染源之基
本措施文件,社區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之放流水標準管制限值,應依其排放許可登記之
設計最大處理量為準,......說明:......三、設計最大處理量為該系統設計之處理容
量依據,應以此為其適用之放流水標準。......」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水污染防治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大樓於90年 3月 1日變更領取新廢(污)水排放許可證,其中污水排放量為每日14立
方公尺(並已達最大處理量),依法亦符合環保署規定之每日50立方公尺以下之放流水
排放檢驗標準。本大樓為純辦公大樓,依總人數均算,污水排放量(大小便)為每人每
日不超過14公斤,應屬合理。若依環保署認定之污水流量檢驗標準,則本大樓每人每日
大小便竟超過 250公斤,已違反社會共同認知。
三、卷查本件前經本府以94年 5月20日府訴字第 094130133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罰
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
......五、惟查,訴願人社區所屬污水處理設施排放之生化需氧量及化學需氧量不符合
放流水標準,依前揭水污染防治法第42條前段規定,其受處分之對象應為所有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復依同條後段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為共同所有或
共同使用且無管理人者,應對共同所有人或共同使用人處罰,則本件建築物污水處理設
施既為訴願人社區共同所有及使用,如有管理人者,自應以該管理人為處分對象。再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 2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
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則本案訴願人社區所屬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管理
人應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原處分機關逕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即訴願人為處
罰對象,揆諸前揭規定,容有未洽。又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 3月29日環署水字第
0930019369號函釋意旨,係說明有關未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非法人團體應如何認定其
代表人或管理人,尚非謂於個案適用法令時,應以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處分對象。本案
受處分之對象應為○○大廈之管理人即○○大廈管理委員會已如前述,縱依前揭函釋認
定○○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代表人為訴願人,亦非可逕予認定本件應以該管理委員會之代
表人即訴願人為處分對象,則原處分機關逕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即訴願人為
處罰對象,揆諸前揭規定,殊非允洽。又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4年 3月 7日重為處分,限
訴願人於93年 9月30日前改善完成,惟訴願人顯無於該期限前完成改善之可能,依行政
程序法第 111條第 3款規定,原處分關於此部分應為無效。從而,應將原處分關於罰鍰
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另關於限期改善部分
,應由原處分機關於另為處分時另行指定改善期限,併予指明。......」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 6月16日 9時30分,至訴願人處所稽
查大樓污水下水道系統,並於放流口採樣、檢驗,發現其「生化需氧量」及「化學需氧
量」之測定值分別為 73.2mg/ l及 125mg/l,遠高於放流水管制標準30mg/l及 100mg/l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業經前揭本府93年12月24日府訴字第09
321926700號及94年 5月20日府訴字第09413013300號訴願決定肯認在案。是本件原處分
機關依本府前揭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訴願人○○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裁罰對象,以94年
6月21日水字第 Q94A00004號處理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處分書另為處分,處以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4年 8月 5日前改善完成,核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訴稱其大樓污水排放量為每日14立方公尺,已符合流量50立方公尺以下之放流
水排放檢驗標準云云,惟查社區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之放流水標準管制限值,應依其排
放許可登記之設計最大處理量為準。此揆諸前揭環保署89年 5月16日環署水字第 00227
39號函釋規定甚明。本件訴願人雖然每日實際廢(污)水排放量僅14公噸,惟其排放許
可登記之設計最大量為 500公噸 /日,此有臺北市政府90年 3月1日北市環二排許字第0
0170-01號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所附之排放
許可證登記事項表附卷可稽,故本案仍應依前揭放流水標準第 2條附表所規定社區下水
道之流量大於 250立方公尺 /日之最大限值為據。本件訴願人既經檢驗發現「生化需氧
量」及「化學需氧量」之測定值分別為 73.2mg/l及 125mg/l,遠高於前述最大限值 30
mg/l及 100mg/l,自屬違法,應予處罰。是訴願主張,應屬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7條第 1項及第40條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
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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