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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9.23. 府訴字第0九四二二四五四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1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230
42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護理人員,原任職於○○診所,因訴願人於94年 3月15日離職,惟遲至94年
4月 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異動核備手續,經原處分機關請訴願人陳述說明後,認訴願人
違反護理人員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9條規定,以94年 4月1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23042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3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 5月16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原行政處分書之送達日期為94年 4月15日,訴願期間之末日原為94年 5月15日,因
是日係星期日,故以次日即94年 5月16日代之,是訴願人於94年 5月16日提起訴願,自
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護理人員法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1條第 1項規定:「護理人員歇業、停
業、復業或變更執業處所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核備
。」第39條規定:「違反第11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千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四)護理人員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司法院釋字第 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
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
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
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實不知有此處分規定,未接獲公會有關法規變更的特別通知,以致權益受損。訴
願人於82年至○○皮膚科工作,至92年診所變更為○○診所,均為同一雇主,期間變更
執業登記由雇主秘書代為辦理。12年間訴願人均未辦理過核備手續,不知法規變更,並
非蓄意不予理會。訴願人首次違規即獲處分,且為月薪的十分之一,實為辛勞護理工作
之不合理處罰。訴願人突遭解僱,心情蒙受重大打擊,礙於生計急於尋找新工作,自然
忽略相關登記事項。
四、卷查訴願人原任職於○○診所,未於94年 3月15日離職日起10日內辦理異動變更核備手
續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醫事人員登錄、支援及變更申請書、意見陳述及離職證明書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不知法令變更及並非故意、處罰不合理等節。經查護理人員變更執業處所
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核備,為護理人員法第11條第
1項所明定。又該規定自該法80年 5月17日制定公布後迄未有變更,且訴願人身為護理
人員,就與其執業有關之事項,尚難以不知法令而邀免責。另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 275
號解釋意旨,本案於訴願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是訴願人主張並
非故意乙節,亦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3千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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