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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9.23. 府訴字第0九四二二四五六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1月 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3394662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拍賣網」網站(網址: xxxxx)刊登「○○」化粧品廣告,其內容載
有「......全系列面膜均添加玻尿酸及膠原蛋白,有效改善暗沉膚色、延緩膚質老化,適時
補充水分及養分、常保膚質潔淨細緻,對於黑色沉積的預防以及淡化黑斑、雀斑都有不錯的
功效!......」等詞句。經民眾檢舉,原處分機關乃請本市萬華區衛生所(業於94年 1月 1
日改制為本市萬華區健康服務中心)查復,該所復檢附系爭廣告影本及網站電子郵件回覆函
移請本市內湖區衛生所(已於94年 1月 1日改制為本市內湖區健康服務中心)調查取證,嗣
該所於93年 6月25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93年 6月28日北市內衛三字第 09360
38460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0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1月 5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3394662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萬元罰鍰,並命
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上開處分書於94年 4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5月 6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4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化粧品
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
、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
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
明文件。」第3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24條第 1項或第 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5萬元
以下罰鍰;......。」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失業,至今未找到工作,所以才想用網路賺取微薄生活費。訴願人也沒有成交
過,後來就下架沒再刊登。訴願人因不懂無知,也是依廠商給的描述說品名,刊登也沒
有多加一個字或不實廣告,而網站也是後來才提到要申請廣告字號,否則不准有成分、
功效、作用的描述。希望原處分機關念在初犯,減輕處罰,訴願人不會再犯。
三、卷查本件係民眾檢舉訴願人於網路刊登如事實欄所載內容之違規廣告,案經原處分機關
函囑所轄衛生所查證後,認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
條例第 30條第 1項規定處訴願人1萬元罰鍰,此有本市萬華區衛生所93年 6月10日北市
萬衛三字第09360321120號函及所附系爭廣告影本、網站電子郵件回覆函、本市內
湖區衛生所93年 6月28日北市內衛三字第 09360384600號函及所附93年 6月25日訪談訴
願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系爭處分書說明欄第三點及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理由欄第三點分別記載略以:「三、
處分理由及適用法條:(一)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之規定、爰依同條
例第30條之規定處分如主旨。......」「......惟查系爭廣告內容刊登......等誇大詞
句,......」係以訴願人系爭廣告內容有誇大之嫌,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爰依法處罰。而前開本市內湖區衛生所談話紀錄、系爭處分書說明欄第二點
卻又分別記載:「......問:案由廣告是否申請廣告核准字號?答:未申請廣告核准字
號。......」「二、事實:右受處分人未經申請核可即於網路......刊登『○○......
』化粧品廣告......核其違規情事應依後列法條規定處分。」似又認訴願人之違章事實
為未經申請即於網路上刊登化粧品廣告,涉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
定。是則本件原處分機關究係以系爭廣告之內容有誇大情事加以處罰?抑或以系爭廣告
未經申請核准即加以刊登,有違相關法令規定?即有疑義。從而,為求原處分認定事實
及適用法律之正確,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
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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