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9.26.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一九三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 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
    332017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販售之「○○」食品標示載有「...... 4倍的高纖......促進腸胃蠕動......
      改變腸內細菌叢生態......不添加動物性油脂,膽固醇,蔗糖,鈉......」等詞句,案
      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區衛生所(自94年 1月 1日起改制為文山區健康服務中心)於93年10
      月20日查獲,並由原處分機關以93年11月18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81 38100號函請行院衛
      生署釋示系爭食品標示有無違反食品衛生相關法令。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以93年11月29日
      衛署食字第0930049059號函釋以,系爭食品標示內容涉及誇大且易生誤解,不符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19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請訴願人公司負責人於94年 1月12日至指定地點說
      明,並於94年 1月12日14時30分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並當場製作談話紀錄。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標示有涉及誇大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9條第 1項第 3款及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
      94年 4月 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320170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
      鍰,並命於94年 6月 8日前回收改正完成。該處分書於94年 4月 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4年5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29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
      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
      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17條、第18條或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
      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19條第 2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32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 2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 1百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
      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關於「促進腸胃蠕動」在食品標示「一般營養素可敘述之生理功能例句」中明白表示「
      膳食纖維:可促進腸道蠕動」,不知為何違法?關於「改變腸內細菌叢生態」在食品標
      示「通常可使用之例句」中明確表示「改變細菌叢生態」,則既規定可使用,又說訴願
      人違法,是否相互矛盾?關於「 4倍高纖」在「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表 3」中
      明確指出,每 100公克固體中若含有 6公克膳食纖維,即可宣稱高纖,而系爭食品每 1
      00公克固體中含有27公克之膳食纖維,如此稱「 4倍高纖」何以不符規定?關於「不添
      加動物性油脂」係指使用「植物性油脂」,其意義與「不添加油脂」有相當大的差異。
      至關於「不添加膽固醇、鈉」相較於「無、不含、零」等是完全兩回事,不與「市售包
      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表1」內容相牴觸。
    三、卷查訴願人販售之「○○」食品標示如事實欄所敘詞句,整體表現涉及誇大或易生誤解
      之違規事實,有系爭食品標示、原處分機關文山區衛生所食品衛生稽查工作報告表及訪
      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標示之詞句均未違反規定等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
      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
      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者,即應處罰。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求慎重,曾以93年11月
      18日北市衛七字第 09338138100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案經該署以93年11月29日衛
      署食字第0930049059號函釋略以:「主旨:有關『○○』......外包裝標示......乙案
      ,復如說明......說明......二、案內『○○』宣稱『促進腸胃蠕動......改變腸內細
      菌叢生態』......涉及誇大且易生誤解,不符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規定。三、案內『
      ○○』宣稱『 4倍高纖』、『不添加油脂、膽固醇、鈉』......不符合市售包裝食品營
      養宣稱規範。......」是本案相關違章事實既經行政院衛生署釋示在案,則訴願人前揭
      主張,即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3萬
      元罰鍰,並請其於94年6 月 8日前回收改正完成,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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