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9.26.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一九三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2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
    320002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3年10月19日於電臺(頻率:FMxx.x)「○○」節目宣播「○○」產品廣告
    ,內容「......○○,不一樣就是不一樣,因為他用特殊奈米技術粹取的,○○的多醣體容
    易讓胃腸絨毛細胞吸收, 1天 3次,飯前 5粒, 1罐1500元,吃後 3、 4個禮拜達到 5─ 6
    公斤減肥的效果 ......購買電話xxxxx......」等詞句,整體表現涉及誇張及易使消費者誤
    解有上述功效,案經行政院衛生署查獲,並以93年11月29日衛署食字第0930415849號函移請
    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乃於94年 3月1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作成調查紀錄
    ,嗣審認訴願人前揭廣告內容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已涉及誇張及易生誤解,違反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3月24日北市衛藥食字
    第 094320002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播
    放。訴願人不服,於94年 4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 4日補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94年 4月27日提起訴願,距原處分書之發文日期(94年 3月24日)已逾
      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本件尚無訴願逾期
      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
      下罰鍰;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
      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
      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藥
      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強化細胞
      功能。......(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減肥......」
      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9                         │
      ├────┼─────────────────────────┤
      │違反事實│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
      │    │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
      │法規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第32條        │
      ├────┼─────────────────────────┤
      │法定罰鍰│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者│
      │額度或其│,並得吊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
      │他處罰 │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統一裁罰│一、裁罰標準                   │
      │基準(新│  第 1次處罰鍰新臺幣 3萬元,第 2次處罰鍰新臺幣 6│
      │臺幣:元│  萬元,第 3次處罰鍰新臺幣15萬元。       │
      │)   │二、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    │  ;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
      │    │  止。                     │
      ├────┼─────────────────────────┤
      │裁罰對象│違法行為人                    │
      ├────┼─────────────────────────┤
      │備註  │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
      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系爭廣告其實係好友好意說○○確有對身體之腸胃尤其是大小腸具有潤滑通宿便之神奇
      作用,且該項產品本草綱目、中國醫藥大辭典及○○學會確有這一方面之效果(敘述)
      ,訴願人不敢誇張,且試播 2─3 天後即停止播放,訴願人並無惡意,早已沒有播放(
      若要播放時,肯定會出具相關單位之同意書),為此懇求因初犯而能予重新改過之契機
      ,撤銷系爭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於電臺宣播如事實欄所敘內容之系爭產品廣告,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3月10
      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作成調查紀錄略以:「......『○○』是本公司代理產
      品無誤,該產品於 93.719經貴局北市衛七字第09335186200號食品廣播電視廣告核可。
      至於93年10月19日在電臺○○節目播出之廣告違規案,純粹是無意中朋友之介紹(
      電臺應屬不明之地下臺)以插播之方式(並未製作節目),試行播出產品廣告,但由於
      效果不佳,於 3-5 天即已下架停播,本公司付少許費用即未再與該電臺來往或合作..
      ....」,且訴願人亦自承於電臺播放系爭產品廣告,則原處分機關因認系爭廣告內容涉
      及誇張及易使消費者誤解有上述功效而予以處罰,自屬有據;此並有行政院衛生署93年
      11月29日衛署食字第0930415849號函及所附93年10月19日監測紀錄表、原處分機關中區
      聯合稽查站醫、藥、食品檢查工作日記表及食品衛生調查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另查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上開規定係禁止規定,食
      品廣告之行為人負有不得對食品為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之義務,
      如有違反,即應予處罰。又本草綱目、中國醫藥大辭典及○○藥學等乃係醫藥方面之參
      考用書,尚非系爭食品之研究報告,訴願人尚難據此主張而冀邀免罰;至訴願人事後之
      改善行為,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播放,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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