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9.26.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一九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 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
    331206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派員於94年 4月21日在本市北投區○○街○○號○○樓查獲訴願人販售之
    「○○」(有效日期為94.04.14)食品 3盒已逾有效日期,並於94年 4月26日訪談受訴願人
    委託之○○○○及製作調查紀錄表。嗣認訴願人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 8款規定,
    乃依同法第29條第 1項第 1款及第33條第 2款規定,以94年 5月 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3
    1206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將逾期食品立即銷毀。訴
    願人不服,於94年 5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1條第 8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
      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
      出、贈與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者。」第17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有容
      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
      上: ......五、有效日期。......」第29條第1項第 1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
      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一、有第11條或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予沒入銷毀。」第3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
      15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二、違反
      第11條第 8款......規定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法第17條第 1項第 5款所定日期之標示,應印刷於容器
      或包裝之上,並依習慣能辨明之方式標明年月日。......」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因訴願人只是小本營業,進貨數量不多,並不像大賣場有專人注意製造日期,且當時並
      未將該食品販售出,此一高額罰鍰,訴願人實無法負荷,請改以警告處罰。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販賣逾有效日期之「○○」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21日抽
      驗物品報告表及94年 4月2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
      稽。且訴願人對此亦不否認,是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小本營業,進貨數量不多,並不像大賣場有專人注意製造日期,且當時並
      未將該食品販售出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 8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逾
      有效日期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
      公開陳列。惟查訴願人之營業場所貨架上陳列逾有效日期的「○○」食品,顯已違反上
      開規定;且訴願人因疏於貨品之檢查及管理,尚難謂無過失,依法自應受罰。從而,原
      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將逾期產品立即銷毀之
      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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